(2013)吴商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肖宜勤、张莲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肖宜勤,张莲荣,苏州荣顺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商初字第00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新区狮山路51号。负责人史为群,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吉,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韡骅,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宜勤。被告张莲荣。被告苏州荣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宜勤。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西侧、东太湖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肖陈祥,董事长。委托理人肖洁云,女,1985年3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浦庄前青街***号*号**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区支行)诉被告肖宜勤、张莲荣、苏州荣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宜勤、张莲荣、荣顺公司、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诉称,其与被告肖宜勤、张莲荣于2010年12月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肖宜勤、张莲荣向其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被告荣顺公司、九江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发放贷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肖宜勤、张莲荣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肖宜勤、张莲荣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96879.59元及利息20718.11元(暂算至2012年5月21日,其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律师费17540元;荣顺公司、九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宜勤、张莲荣、荣顺公司、九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工行新区支行(贷款人)、被告肖宜勤和张莲荣(借款人)、被告九江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肖宜勤、张莲荣向工行新区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十二个月,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苏州盟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号;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保证人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尾部贷款人处加盖了原告工行新区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吴军印章,借款人处有被告肖宜勤签名,共同借款人处有张莲荣签名,保证人处盖有九江公司公章及肖陈祥印章。2010年12月8日,工行新区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荣顺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荣顺公司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工行新区支行个人信贷业务合同专用章及吴军印章,乙方处盖有荣顺公司公章及肖宜勤印章。2011年1月21日,原告工行新区支行向《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苏州盟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号发放贷款50万元,肖宜勤在《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1%上浮40%,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21日。截至2012年5月21日,被告肖宜勤、张莲荣结欠原告本金496879.59元、利息20718.11元。另查明,原告工行新区支行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754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与被告肖宜勤、张莲荣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发放贷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肖宜勤、张莲荣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肖宜勤、张莲荣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依,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罚息在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7540元,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且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约定。被告九江公司、荣顺公司为被告肖宜勤、张莲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宜勤、张莲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6879.59元、至2012年5月21日的利息20718.11元及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201%计算的利息,给付律师费人民币17540元。二、被告苏州荣顺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宜勤、张莲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肖宜勤、张莲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3260元,由被告肖宜勤、张莲荣、苏州荣顺贸易有限公司、苏州九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辛 欣人民陪审员 陆洪明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