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超诉陈杰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陈杰,曾良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022号原告刘超,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杰,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唐文涛,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良洪,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刘超诉被告陈杰、曾良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被告陈杰的委托代理人唐文涛、被告曾良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陈杰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师燕从富顺县境内文井往互助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互助镇万古村十二组熊清兴房前时,该车左侧车身与对向由原告���超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交警部门认定:陈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伤残后的医疗费8597元(包括续医费500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14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1225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6243.79元。被告陈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杰系借用被告曾良洪的车辆驾驶所致,若被告曾良洪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关系,被告曾良洪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杰在事故后存在的损失费用应并案处理。原告主张的损��中,误工时间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天数赔付,但其标准过高;原告的住院天数是25天,应以此赔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40元赔付;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实际伤情不符,应重新鉴定,相关损失应以重新鉴定意见为依据。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8832元、交通费780元,应从原告的获赔款中扣减。被告曾良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由于自己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已卖给了被告陈杰,因此自己与该事故并无关联性、也无过错,故对原告伤后的损失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被告曾良洪系无号牌迅龙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陈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8月10日下午,被告陈杰借得被告曾良洪所有的二轮摩托车驾驶��搭乘师燕在富顺县境内从文井往互助镇方向行驶,15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互助镇万古村十二组熊清兴房前时,由于遇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该车左侧车身与对向由原告刘超未减速靠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刘超、陈杰、师燕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超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伴一人,休息一月后复查;2、患肢不能负重,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3、术后一月、二月、三月、六月、一年内定期回院复查,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除内固定物;4、若病情有变化,我科愿随访。共用去医疗费22600.04元��其中被告陈杰垫付19080.60元,此外,被告陈杰还垫付交通费150元。2012年11月27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经被告陈杰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后,2013年5月27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刘超之伤不构成伤残标准。该鉴定意见交由原告与被告陈杰质证,被告陈杰无异议,原告则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后于2013年7月10日撤回了该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刘超、被告陈杰的驾车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陈杰、刘超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后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陈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曾良洪将其所有的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质的被告陈杰驾驶,故其应与被告陈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良洪所有的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陈杰、曾良洪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二被告连带赔偿70%。被告曾良洪并无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其所有的摩托车已出卖给了被告陈杰,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在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伤后不构成残疾等级,对此,尽管原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故本院应以此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伤后的误工损失日、续医费因二被告对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对此应当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未提交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加之,其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林业的平均工资23278元赔付,误工损失日为鉴定确定的150日,误工费则为9566元(23278元/年÷365天×150天),因原告仅主张9450元,本院以此确认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护理费可酌情以每天5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赔付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因原告伤后不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则均不应赔付。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确定为:医疗费22600.04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1450元(2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9天×10元∕天)、交通费600元、���定费1900元、续医费5000元,合计41290.04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15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45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陈杰、曾良洪连带向原告赔偿。其余19790.04元,由被告陈杰、曾良洪连带向原告赔偿13853.03元(19790.04元×70%)。故被告陈杰、曾良洪共应赔偿35353.03元,被告陈杰垫付的医疗费19080.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9230.60元,抵扣后,被告陈杰、曾良洪尚应赔偿原告16122.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杰、曾良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刘超赔偿16122.43元;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元,由原告刘超负担287元,被告陈杰、曾良洪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