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欧阳朔友与周胜利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朔友,周胜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386号原告欧阳朔友,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住太原市。被告周胜利,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村民。原告欧阳朔友与被告周胜利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惠仙、王卯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朔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0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从2007年开始被告陆续有欠款产生。2011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表明欠原告现金155772.4元,同年3月14日,双方在进行结算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表明欠原告41357元,两项欠款合计197129.4元。原告曾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共计197129.4元及从2011年1月24日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周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5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11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书”欠欧阳现金155772.4元”,落款处有被告签字;同年3月14日,双方在进行业务结算后,被告书写一份字条,写明”废钢款、圆钢款、进账款共54240元,减去货款12883元,合计413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字条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被告周胜利就所欠原告155772.4元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笔欠款41357元,从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字条来看,该字条的内容仅仅现了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对各类款项的计算结果,从中不能反映出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1375元这一事实,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1357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并无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朔友155772.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2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毅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志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