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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灿华与王久国、吴远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久国;彭灿华;吴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久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灿华。原审被告:吴远明。上诉人王久国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3)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据没有原告彭灿华的签字,该协议并未成立。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彭灿华依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借款协议》中载明:“如发生纠纷,并约定向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二审查明,原告彭灿华的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北碚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系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该约定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