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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四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张琴与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琴,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安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本明,男,1962年9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琴,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琴系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模板出租站经营人。2008年5月22日,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曙光模板出租站与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产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以提货单、退货单、租赁物价格表为依据,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产品丢失,除照收租金外,并按租赁物价格表原值100%赔偿。租赁物送完时,应当日结清账目,如不能当日结清,超出5天按每日5%加收滞纳金。结账方式,施工方同意由中冶京唐盘锦项目部扣赁等。该合同盖有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经理部公章,负责人签名为:张春阶。合同附有租赁物价格表。唐山市曙光模板出租站租赁物品退还单显示:原告自2008年5月21日开始向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经理部提供钢管等建筑租赁器材,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日期是2008年12月20日。提、退货单均有张春阶等人的签名。原告提交了一份有张春阶签字的《模板站租赁费计算单》,上写有:租赁费合计309990.51元,下欠钢管及多退钢管顶后仍下欠钢管2865.50米,下欠丝杠1058根、扣件5427个,丢失丝杠母177个。原告称依据该计算单被告应支付其丢失赔款82851.1元、租赁费309990.5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1000元,尚欠201841.61元。另查明,2008年5月8日,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盘锦广厦新城项目B区工程3、4号楼高层土建工程等分包给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期190天,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08年11月15日止,价款10000000元等。该合同盖有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专用章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为:张秋阶。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整合,由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合并后的名称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琴与张春阶以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的《租赁产品合同书》及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盘锦广厦新城项目B区工程3、4号楼高层土建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张琴与张春阶以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的《租赁产品合同书》约定“结账方式施工方同意由中冶京唐盘锦项目部扣赁”,该合同实际承租人不是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经理部,该合同实际承租人应是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春阶是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地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该租赁物已实际用于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工程。故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及租赁产品损失201841.61元及滞纳金5万元等诉请,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租金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其不能提供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欠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等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抗辩意见,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一、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琴租金及租赁产品损失201841.61元,滞纳金50000元,合计251841.61元。二、驳回原告张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被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本明是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没有授权任何人与中冶京唐盘锦广夏新城项目经理部(总包方)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张琴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与该公司及田本明联系过,田本明也不认识此项目的任何人。二、该案的《租赁产品合同书》是由被上诉人张琴和总包方签订的,该案应由租赁合同的当事方履行合同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裁决。被上诉人张琴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是假的,签订合同的人也不是被答辩人公司的人员,公章也不是其公司的公章,但被答辩人却给过答辩人租赁费,并不是未给过,且答辩人张琴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和被答辩人亦认可张春阶与张秋阶是兄弟关系。二、被答辩人称租赁产品合同书是张琴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张琴应找二十二冶要钱,但张春阶的行为是在履行被答辩人的职务行为,所以被答辩人应给付所欠租金。故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春阶以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张琴签订的《租赁产品合同书》及中冶京唐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实际是中冶京唐盘锦广厦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张琴与张春阶签订的《租赁产品合同书》有结账方式施工方同意由中冶京唐盘锦项目部扣赁的约定,故该租赁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张春阶是上诉人所承包工地的员工,其与张琴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履行职务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张琴租赁费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并没有授权任何人与中冶京唐盘锦广夏新城项目经理部签订施工合同,张琴和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来没有与上诉人联系过,涉案合同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张琴租赁费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且租赁合同中也有对租赁费结账方式的约定,故上诉人诉称涉案租赁合同由张琴和中冶京唐盘锦广夏新城项目经理部签订,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租赁合同的当事方履行的上诉理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78元,由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