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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顾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豪,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现住太原市迎泽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豪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迎泽区并州北路宝佳丽景花园4单元1306室,被告人顾豪盗窃被害人赵某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4655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豪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顾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左右,被告人顾豪在网上与被害人赵某因要合租房子而认识。2013年4月18日凌晨4时许,在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宝佳丽景花园4单元1306室内,被告人顾豪趁被害人赵某在卫生间打电话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上的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55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赃物的类型。2、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骗时间、地点及赃款、赃物的种类。3、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顾豪的辨认笔录及照片。4、赃物照片,证实所盗财物。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6、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18日14时30分,民警根据线索在太原市柴市巷自由空间网吧内将犯罪嫌疑人顾豪抓获归案。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关于涉嫌杨某一案的情况说明。8、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10、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白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55元。11、被告人顾豪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顾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三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连晓明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人民陪审员  聂志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