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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女,聊城东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东昌府区。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隐瞒了自己有精神病的事实。被告经常精神病发作,殴打原告,并拿菜刀威胁原告和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2004年4月5日,两人生一子李显栋。儿子的出生并未改善夫妻感情,被告仍旧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于2010年10月份离家独自在外打工。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被告没有任何和好表示,两人仍旧分居生活。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有精神病不实,我没有精神病。原告虽说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我们的感情还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官给我一次机会。如原告非要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一次性给我孩子抚养费、上学费共计26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一、(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二、2007年3月被告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因治疗精神病住院病案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多年前便患有精神病事实。病史记载:在8年前(即1999年度)生气后诱发精神失常,主要表现头痛、语无伦次,要与别人拼驾。主诉:再度凭空闻声,自言自语,敏感多疑5天;三、2006年4月28日,被告在东昌府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精神病已治好;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这个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生一男孩李显栋,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争执。2007年3月28日,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患有未定型分裂症,经治疗好转。2011年11月2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原告关于被告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婚后精神病发作经常对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婚前陪嫁现在被告家中的有: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十九寸彩电,一套组合橱(三高六低)、一套联邦椅(一个双人、一个单人),两个布艺沙发,一台缝纫机,七床被子,三个毛毯,七个被单,一张玻璃餐桌,一辆自行车(已坏),一辆银豹牌125摩托车,一张写字台。原告关于被告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的主张,陪嫁中十二床被子、十二床被单、两把椅子的主张,以及因给被告看病向李永贵借款2万元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虽在2007年度治疗过精神病,但辩称已经治愈,且庭审中未发现异常,故视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刘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女李显栋现随被告生活,宜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用,直至李显栋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有随时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原告的婚前陪嫁系其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其陪嫁的具体数目,以本院实际查明的为准。原告关于被告婚前隐瞒患有精神病,婚后精神病发作经常对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陪嫁中十二床被子、十二床被单、两把椅子的主张,以及因给被告看病向李永贵借款2万元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李显栋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每年给付被告李某子女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付清。2013年的子女抚养费3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抚养费自2013年2月18日起诉之日起,至2022年4月5日李显栋年满18周岁之日止)。三、原告刘某有随时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予以协助。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陪嫁: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十九寸彩电,一套组合橱(三高六低)、一套联邦椅(一个双人、一个单人),两个布艺沙发,一台缝纫机,七床被子,三个毛毯,七个被单,一张玻璃餐桌,一辆自行车(已坏),一辆银豹牌125摩托车,一张写字台。五、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刘龙启审 判 员  耿 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