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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国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425号原告徐国群,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遵化市。代表人贾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徐国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群、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群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3447元。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三者方负全责,应由三者方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故被告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徐国群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徐国群,号牌号码冀BRT2**,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11年11月22日,徐国群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RT2**沿新1**线由北向南行驶到白方寺北侧路段,与其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方逃逸。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是否应给付保险金及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447元。被告主张:原告损失应由三者方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发生事故时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逃逸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国群无责任。原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部分第二十四条内容为: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张、事故现场照片3张。2011年11月22日,遵化市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遵价评车字(2011)第1189号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冀BRT2**车辆损失为3447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金额为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称该评估结论书系单方委托,且三者方在事故中负全责,应由三者方负责任赔偿;原告未请求赔偿评估费,不予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国群与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国群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本应由三者方全额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给付原告车损险项下的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车方赔偿的金额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抗辩称被保险车辆的评估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因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按评估结论书计算。原告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但未主张该部分权利,属于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徐国群保险金344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国群保险金34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国群损失后,对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