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卜某某。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被告嫂子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十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武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