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杜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832号原告杜某甲,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原告杜某乙,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杜某丙,女,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丁,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冬辰,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与被告杜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东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杜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冬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妹)关系,父亲早亡,2007年3月28日,母亲刘某某去世。刘某某生前在开平区开平镇七街村分有口粮地0.377亩。2011年因开平东城路南延,该块土地被征用,应得补偿款21112元,现该款在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七街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尚未领取,原告要求平均分配,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刘某某遗留的口粮地补偿款21112元。被告杜某丁辩称,1、1999年和2003年被告夫妻二人、女儿及母亲刘某某承包了村里2.34亩的土地,2007年3月28日刘某某去世,上述土地由被告一家三口耕种。2011年修公路征用被告土地1.508亩,应得补偿款84448元。2、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根据1995年《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规定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被告一家即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刘某某去世后,其作为家庭成员的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集体发放的补偿款理应归被告全家所有,不是刘某某的遗产。综上述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杜某与刘某某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继承已经开始。2、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与刘某某的关系及刘某某应得占地补偿款21112元。3、农业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刘某某的承包土地与杜某丁的土地写在了同一合同书上,刘某某的承包权具有独立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与农业承包合同书二份,证明涉案土地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是以杜某丁为户主的农户家庭,因占地所得的补偿应该由以杜某丁为户主的家庭所有。2、发放农业补贴的活期存折以及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复印件,证明涉案土地由杜某丁一家享有土地经营权,一直都有杜某丁交纳承包费并享有补贴。3、刘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死亡时间及2011年所得的占地补偿款与刘某某无关。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3号证据因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某某应是个人承包,2号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的占地补偿款属于刘某某的预期收益。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妹)关系,父亲杜某于1998年12月8日去世,母亲刘某某于2007年3月28去世。1999年5月4日,以被告为户主的4人包括被告之妻徐某某、被告之女杜某某、被告之母刘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2.34亩,期限30年。2003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期限为26年,其余条款与前一份合同一致。2011年开平区东城路南延工程征地,被告家庭承包的1.508亩土地被征用,得占地补偿款84448元,被告已领取63336元,尚有21112元未领取。原告要求平均分配,被告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刘某某遗留的口粮地补偿款21112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以杜某丁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的土地中刘某某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刘某某死后,其承包的土地未被收回,土地被征用所得占地补偿款亦应有刘某某的份额,且村委会予以认可。故刘某某所得占地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名下所得占地补偿款21112元,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每人分得5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被告每人负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东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