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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商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山东省聊城市聚鑫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永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聊城市聚鑫粮食制品有限公司;刘永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聊商仲字第2号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聚鑫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芝,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申请人:刘永奇。委托代理人:赵举堂,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聚鑫粮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公司)诉被申请人刘永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聚鑫公司申请称:2013年4月7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偿还永奇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一、申请人于2012年6月22日在刘永奇借款给聊城市金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150万元一事上提供了担保,并没有为闫建华借给张莉100万元一事提供担保。二、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必须把借款汇入金海公司账户,刘永奇没有证据证明把借款汇入了金海公司的账户。三、闫建华借款给张莉一事,申请人没有担保,不承担任何责任。四、闫建华在仲裁过程中拿出一张盖有金海公司公章的借据,不能证明与申请人有关。五、在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不排除申请人担保的借款偿还给刘永奇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聊城仲裁委员会(2012)聊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被申请人刘永奇答辩称: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出借方刘永奇与借款方聊城市金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一保证人聚鑫公司、第二保证人聊城市隆润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刘永奇借款150万给金海公司,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2%,刘永奇将借款项汇入金海公司的账户,金海公司不按约定期间归还借款时,除利息外,还应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刘永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保证人为金海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金海公司全部还清款项止;借款协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四方同意由聊城仲裁委员会裁决。2012年6月23日,金海公司出了借据一张,证明收到现金100万元,同日的转账明细显示从闫建华账户转入张莉账户100万元,其中闫建华为刘永奇雇佣的司机,张莉为金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2日,刘永奇向聊城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潜逃提前收回借款为由,请求裁决隆润公司、聚鑫公司偿还申请人刘永奇借款100万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7日,聊城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聊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裁决隆润公司、聚鑫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刘永奇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至裁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驳回刘永奇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对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故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聚鑫公司申请撤销(2012)聊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理由是刘永奇没有到庭,应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仲裁庭照样开庭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经调阅本案仲裁卷宗,聊城仲裁委员会2012年11月21日的庭审笔录显示刘永奇的委托代理人迟到四十分钟,但参与了庭审,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聚鑫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另一个理由是刘永奇隐瞒了主要证据,即刘永奇委托闫建华汇款的证明,申请人认为100万元的出借方是闫建华而不是刘永奇。从调阅的仲裁卷宗看,四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后,显示从刘永奇司机闫建华账户汇入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莉账户100万元,金海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借据,盖有金海公司的公章及张莉的印章,综合以上证据,仲裁庭认为可以认定刘永奇履行了出借义务,且聚鑫公司与隆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二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裁决书的分析看,申请人聚鑫公司所提到的刘永奇应出具其委托闫建华汇款的证明并不属于主要证据,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认定,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聚鑫公司申请撤销聊城仲裁委员会(2012)聊仲裁字第45号裁决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聚鑫粮食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