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睢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梁红敬与王长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敬,王长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梁红敬,男,1968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剑,男,1982年10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朝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红敬因与被告王长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王长剑、商丘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敬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金鹏、被告王长剑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传林、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敬诉称:2012年12月11日14时30分,被告王长剑驾驶豫NCG6**号轿车沿睢县至蓼堤公路埠口村路段时,发生将原告梁红敬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长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红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被告王长剑仅仅垫付了医疗费。肇事车辆豫NCG6**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长剑、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红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4711.89元。被告王长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商业险按保险条款约定处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梁红敬要求被告王长剑、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711.8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梁红敬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梁红敬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睢县尚屯镇梁庄村委会证明1份;第二组,1、2012年12月11日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2)第12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2份;第三组,1、睢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2、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3、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梁红敬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7009.89元;4、睢县中医院出具住院病历1份;5、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8、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9、评估费票据5张,计款500元;10、交通费票据20张,计款500元。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王长剑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王长剑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中2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材料中1有异议,异议称,被告王长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红敬为无证驾驶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长剑的事故责任。被告王长剑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3-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2、10有异议,异议称,诊断证明原告应提供原件,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首先同意被告王长剑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几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应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村委会无权出具该项证明,原告主张两个共同抚养人依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王长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长剑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不予赔付。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评估费其公司不应承担,价格评估报告没有扣除残值,评估金额过高,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交通费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1、2、第二组证据材料1、2、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9,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0,即交通费票据20张,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其数额应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王长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各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4、睢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被告王长剑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梁红敬对被告王长剑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材料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先送达的,处罚决定书在后,不影响被告王长剑复议。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长剑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剑提交的证据材料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长剑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睢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能证明被告王长剑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事故现场被行政拘留之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王长剑之举证目的。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长剑驾驶豫NCG6**号轿车,沿睢县至蓼堤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尚屯镇埠口村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梁红敬驾驶的金城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梁红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王长剑驾车逃逸。2012年12月11日睢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12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红敬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红敬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右额部皮肤撕脱伤;2、右颞部皮肤撕脱伤;3、右额部软组织损伤;4、右颊部皮肤擦伤;5、上唇部皮肤撕脱伤;6、右手背部皮肤撕脱伤;7、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膝关节皮肤擦伤;8、右侧中切牙牙齿缺损半颗;9、左腓骨小头骨折。并于2013年3月22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17009.89元。2013年4月8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梁红敬的伤残程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梁红敬车祸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4%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梁红敬驾驶的金城牌三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损坏,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论为:金城摩托车损失修复价值为177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肇事车辆豫NCG6**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原告梁红敬的被抚养人有其父亲梁景茂(1942年2月2日生,农民),其母亲袁其兰(1945年6月25日生,农民),梁景茂、袁其兰夫妇现有两个子女;被告王长剑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05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长剑驾驶豫NCG6**号轿车与原告梁红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长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红敬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CG6**号轿车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长剑负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豫NCG6**号轿车虽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长剑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对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不负责赔偿,故被告王长剑辩称其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有效证据确定为17009.89元;误工费(50元/天×117天)5850元;护理费(50元/天×102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2天)3060元;营养费(10元/天×102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梁景茂、袁其兰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0、13年,其具体数额为(5032.14元/年×23年×10%÷2人)5786.96元;车辆损失费1770元;鉴定费1200(评估费500元)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246.73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186.84(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70元。综上,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8956.84元。下余损失12289.89元,由被告王长剑予以赔偿。被告王长剑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05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被告王长剑不应承担的部分待原告赔偿款全部到位后退还被告王长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梁红敬各项损失共计48956.84元;二、被告王长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梁红敬各项损失共计12289.89元(被告王长剑已给原告垫付费用205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三、驳回原告梁红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长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广福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