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深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吴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深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554号原告:宁波深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会展路***号***幢6-19-2。法定代表人:汪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林红、陈菁,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杰,浙江鼎盛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宁波深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波公司”)为与被告吴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深波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深波公司与被告吴文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共计68000元,如逾期未还,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万元,支付利息403758.50元(自2012年8月10日起暂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357%计算)。被告吴文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深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宁波五乡支行历史交易查询结果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文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杰归还原告宁波深波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支付利息403758.5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日利率0.0357%计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吴文杰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26元,由被告吴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