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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柴宪刚与被告孙琦、王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宪刚,孙琦,王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柴宪刚,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唐山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琦,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钰,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孙甲永,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道与光明路北行某米。负责人顾德银,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柴宪刚与被告孙琦、王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宪刚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被告孙琦,被告王钰的委托代理人孙甲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宪刚诉称,2012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孙琦驾驶京GXXX**号轿车从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黄坨村口时与顺向骑电动车的柴宪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宪刚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宪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药费等费用60000余元。2012年9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另外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99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40元、误工费22667元、交通费5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车损1700元,剩余损失4622元由被告孙琦、王钰承担,包括医疗费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伤残鉴定费1010元,三被告共同赔偿数额总计65616元,同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其他意见见质证意见。被告孙琦辩称,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鉴定费不应该由其承担。被告王钰辩称,京GXX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王钰不应该赔偿费用,应该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数额及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原告柴宪刚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孙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柴宪刚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孙琦、王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对该项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有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二、就第二个焦点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柴宪刚主张肇事车辆京GXXX**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不计免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质证,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柴宪刚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孙琦、王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柴宪刚的主张没有异议,有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故对肇事车辆京GXXX**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不计免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柴宪刚主张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272元,向本院提交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一本、门诊病历一本、用药明细一张、门诊票据4张、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证一张,用以证明在该院门诊花费988元,住院费9156元;提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门诊病历一本,用以证明在该院花费1495元;提交古冶区习家套乡卫生院门诊票9张,用以证明在该院花费1633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依据国务院卫生部门制订的关于交通事故人员创伤诊疗指南以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的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请法院按照原告的医疗费总额的10%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唐山市第三医院480元的检查费门诊票据,原告在诉请中没有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在习家套乡卫生院的费用,原告未提供医嘱予以证明,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应该包括在鉴定费用中;原告的住院大票上显示产生监护费94元,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经产生了一个人的护理费,请法庭予以扣除。习家套乡卫生院的票据是五张,原告说的六张应该包括唐山市第三医院的。被告孙琦、王钰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柴宪刚提交的古冶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一本、门诊病历两本、门诊票据4张、住院费收据一张、出院证一张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柴宪刚出具的用药明细不予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用药明细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柴宪刚提交的唐山市第三医院480元的检查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三被告对提交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票据4张、门诊病历一本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用应该包括在鉴定费用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古冶区习家套乡卫生院门诊票9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在习家套乡卫生院的费用,对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病例出院医嘱记载可继续应用营养脑细胞药物,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后注意事项,病情需要随诊,出院并不代表治疗结束,原告在该院治疗时间与上次出院时间相差不足一个月,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同时三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古冶区门诊费用为723.4元、住院医疗费为9156.5元、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费为1640.36元、古冶区习家套乡卫生院门诊费为1272.75元,合计为12793.01元。被告孙琦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43元,向本院提交古冶区中医院的门诊票据五张,金额为1143元。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孙琦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它1143元由被告孙琦支付,票据在被告手中,对门诊票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王钰对门诊票据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对被告孙琦垫付医疗费11143元予以认可,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王钰对被告孙琦提供的门诊票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古冶区中医院门诊费为1143元。经核实,原告在古冶区中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古冶区习家套乡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共计13936.01元,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柴宪刚主张三被告赔偿护理费8840元,向本院提交迁安市首安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柴宪刚的两个儿子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对原告进行护理有误工损失,计算方式为原告住院17天由二人护理,出院以后一人护理44天,工资标准是每月34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迁安市首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年检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合法性,原告未提供两个护理人员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两位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不能证明两位护理人员工作的稳定性和工资的真实性,原告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向交警队提供了一份名字同样为两位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证明,月工资为3200元左右,两份证明出具的日期、单位相同,但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却相互矛盾,此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司同意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人员工资,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有三天二人护理,但此三天已产生监护费用,故原告不能重复计算护理费,原告再无其他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孙琦、王钰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迁安市首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交警队,用以反驳原告的护理费主张。经质证,原告认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质证。被告孙琦、王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三被告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17天需要两人护理,有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误工证明不认可,否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迁安市首安达工贸有限公司真实性,否认护理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认护理人员工资的稳定性,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迁安市首安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相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告的提交的护理误工证明一份,未提交迁安市首安达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误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出院以后一人护理44天,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确认。三被告均认为监护费等同护理费,应当从护理费的总额中扣除原告住院产生监护费94元。监护费系医院对于重症病人所采用的医疗器械及护理级别等不同于一般病人所产生的费用,并不等同于护理费,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治疗确需人员护理,故本院依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对原告护理费4024.47(42612÷12÷30×17×2)元予以确认。4、原告柴宪刚主张三被告赔偿误工费22667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柴宪刚受伤之时的月平均工资3400元,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00天。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唐山市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以及年检证明,不能证明该单位的真实合法性,原告未提供其与该单位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不能证明其工作的稳定性和工资的真实性,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交警队处理的时候,向交警队提供了一份原告在唐山市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三月份出勤九天实开工资2047元,原告提供的两份误工证明为一个单位出具,但内容却相互矛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意给付四个月误工费。被告孙琦、王钰均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唐山市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交警队,用以反驳原告的护理费主张。经质证,原告认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质证。被告孙琦、王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否认其工作单位唐山市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真实性,否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否认其工资的稳定性,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唐山市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告认为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不同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相核对,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明复印件不予确认。原告的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未提交唐山市首唐宝生特种带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予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误工情况确实存在,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00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制造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费20333.33(36600÷12÷30×200)元予以确认。5、原告柴宪刚主张三被告赔偿交通费547元,向本院提交粘贴车票,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时间为2012年9月、2012年2月等,均非原告住院期间,均在事故发生前,对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同意给付交通费400元。被告孙琦、王钰均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出租车票据均非住院期间,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不予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必会产生交通费用,三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有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交通费400元予以确认。6、原告柴宪刚主张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240元,向本院提交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按照农村纯收入7120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计算所得。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报告没有附鉴定人员及鉴定资质的报告,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孙琦、王钰均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意见,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关所出具,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240(7120×20×10%)元予以确认。7、原告柴宪刚主张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被告孙琦、王钰均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8、原告柴宪刚主张三被告赔偿车损1700元,提交购车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车的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购车票不能证明车辆是否损失以及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该购车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也不能证明该车辆实际的价值是多少。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10日,原告出具的该购车票据签发日期是2012年4月21日,系事故发生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请法庭予以驳回。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交通事故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卷宗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交通卷中附有事故现场的照片,结合责任认定书,能够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因该交通事故受损,该车损由法院酌情给予认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可修理费100元。被告孙琦、王钰均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只能证明电动自行车购买的价格,不能证明该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原、被告对交通卷宗均无异议,交通卷宗中的痕检报告载明电动自行车左侧脚踏变形,后车架左侧有新鲜擦蹭痕,表明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轻微,三被告均认可电动自行车因该次交通事故受损,同意赔偿修理费100元,有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00元予以确认。9、原告柴宪刚主张三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住院17天,每天2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有三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予以确认。10、原告柴宪刚主张三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010元,向本院提交票据两张。经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了一份鉴定报告,主张两份鉴定费,古冶区公安局的鉴定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琦、王钰均同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地方税务机打发票,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出具的鉴定费收据,没有提交鉴定意见原件相佐证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确认。经核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孙琦驾驶京GXXX**号轿车从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古冶区黄坨村口时与顺向骑电动车的柴宪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宪刚身体多处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宪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9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36.01元、护理费4024.47元、误工费2033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为56173.81元。另查明,被告王钰所有的京GX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琦系被告王钰的司机。被告孙琦为原告柴宪刚垫付医疗费11143元。本院认为,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侵权人被告孙琦系车主被告王钰的司机,两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王钰承担原告柴宪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京GXX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宪刚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4024.47元、误工费20333.33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费1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宪刚医疗费393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56173.81元。二、原告柴宪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孙琦人民币111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原告柴宪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人民币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李永顺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