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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耀斌、姜洪渭与周耀斌、姜洪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耀斌、姜洪渭,周耀斌,姜洪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商初字第309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徐磊。被告:周耀斌。被告:姜洪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周耀斌、姜洪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斌、姜洪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周耀斌于2010年9月30日因落实债务向原告申请贷款28927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支付利息1467.75元,于同年7月9日支付利息785.08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周耀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927元,支付利息7765.4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姜洪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耀斌、姜洪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周耀斌向原告借款28927元,并由被告姜洪渭担保的事实。被告周耀斌、姜洪渭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周耀斌向原告贷款28927元,并由被告姜洪渭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周耀斌以落实债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8927元,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被告姜洪渭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28927元,但二被告仅将利息结算至2011年6月20日止,未归还借款本金,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周耀斌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洪渭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耀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927元及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洪渭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姜洪渭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对被告周耀斌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耀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姜洪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