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清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田某、刘某与田某、田某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1,刘某,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田某1,男,193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农民。原告刘某,女,193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继叶,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2,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润娥(系被告田某2妻子),女,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农民。被告田某3,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小花(系被告田某3妻子),女,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农民。被告田某4,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农民。被告田某5,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东青堆村农民。被告田某6,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陈家庄村农民。被告田某7,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新堡村农民,住清徐县。原告田某1、刘某与被告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1、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叶、被告田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润娥、被告田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小花、被告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1、刘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共同生育六被告,四个儿子二个女儿,现二原告年迈休弱多病,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又无经济生活来源,并且急需30000元的手术费用。二原告多次与六被告协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2、被告每人每月轮流护理二原告5天;3、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田某1的医疗费用7000元及其急需的30000元的手术费用;4、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平均承担。被告田某2辩称,二原告从60岁开始向我们要赡养费,并且要求每个儿子每年给30元儿时吃母乳的费用,开始是我向弟弟们将此钱收起交给父亲,大概给了3、4年,该钱变成兄弟四个每人每年三袋面、100元现金。我父亲70岁的那一年,将房子卖给了被告田某5,并说将三袋面免了,每人每年给2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父亲说生活费不够了,让我们兄妹六人每人每年给二原告365元。到去年我都按时按数给了二原告,今年的没有给。我最近5年没有去过我父母家,人没钱不如鬼,茶水淡不如水。我60岁时就不能外出打工,只能在家种地为生,我有慢性肺气肿、腿疼。现在我以种5.7亩土地为生,每年收入大概6000元,生活费特别紧张的时候,帮别人锄地,每日赚50元。我父亲有暴力行为,喜欢打人,打我母亲,打子女,打儿媳妇、打我孙子。被告田某3辩称,我于1984年生一女,因为计划生育政策,不让再生育孩子,领取每年60元独生子女费用,我们和二原告在一起生活,独生子女费都在往来帐上存着,我父亲就将独生子女的费用自行扣下。1985年生儿子后,我将独生子女的费用给退还了。后来盖房子的时候,我需要出355元的押金,我父亲将此钱拿走后没有交给大队,后来我去大队办理,又交的钱领的条子。批地之后准备盖房子,我备什么料,我父亲就自己拿去用什么料,我一直忍气吞声的让父亲用。后来父母要儿时吃母乳的费用,我都如数按时给。前年我娶儿媳妇,盖房子没钱,去年的365元就没有给二原告。父亲刘春元和人不沟通,没有爱心,全家人都怕他。我经济能力有限,尽自己的能力赡养老人,护理同意。对于原告的医药费,儿女能力在差别,能力好的就多出些,能力差的就少出些。被告田某4辩称,以前的事情我也不想说了,对于原告的请求,每人每月给二原告500元生活费我认为过高,一人就得给二原告6000元,六家36000元,我全家的花销才10000多,农村的生活水平低,用不到这么高的生活费,并且二原告都有农村养老保险,80岁以上的高龄老人补贴更高些。7000元的医药费是上一次的医药费还是这次的医药费,报销后剩下的儿女分摊,老人看病花费的,我们应当出,两个女儿可以少出,儿子多出,急需手术的费用可以商量,被告田某2所说儿女承担的费用,我每次都按时给付,而且只多不少。此案根本不需要起诉到法院。我儿女还都没成家,现在给我的子女都造成了很大的影响。被告田某5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我认为过高;护理请求我同意;关于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四个儿子多出些,两个女儿少出些。被告田某6辩称,原告的房子地基五间开始盖了三间,木料和砖都是我1973年结婚给的400元彩礼钱买的。房子、地四个儿子已经分了,医疗费让儿子和女儿平分就不公平,生活费尽个人的力量,其他费用四个儿子多出些,女儿少出些。被告田某7辩称,二原告生我们六人,父母生我们养我们,就应当赡养老人。每人心里都清楚,老人对于每人的成家是否付出过,我父亲从小过继给别人,造成压抑的性格,我母亲是童养媳,曾多次想自杀,但为了六个孩子不能死。现在父母都老了,不管子女有多大的能力,都应当尽到孝道,即使老人做的多不合适,我们做为子女不能挑剔老人,能尽多大的能力就尽多大的能力。从小到大,我母亲是童养媳,就是在家管孩子,我父亲就是出去干活养家,我父亲被批斗过,所以性格有些暴躁,他也没有想将谁打死,不管在这个家庭如何,我们现在也都成人了,有了各自的家庭。我父母花谁的钱都有记录,记的很清楚。我会尽到我自己的责任,我听从法庭的裁判。我在这个家,每家的每件事情都帮忙,到最后还没人说好。我父亲今年农历三月初几在清徐住院10天,做了检查,我家儿子结婚,我管不上父亲,就没有做手术,拖到5月20日左右在太原博大医院做的手术。在清徐医院出院后,通过村委会主任和叔伯哥哥就无法将六个子女聚起,后来我父母一个一个唤,也没有达成协议,都没有说什么,他们就告诉父母,爱哪告就去哪告去,最后达不成协议,就起诉到法院。他们还骂老人,6月15日父亲出院回到村里,我就告诉父母,既然你们告到法院,你们就将这些事情解决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11930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刘某1931年2月2日出生,二人系夫妻,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田某2,长女田某6,次子田某3,次女田某7,三子田某4,四子田某5。2001年2月10日,原告田某1与被告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签订协议,约定:”田某1的房产归田某5所有,二原告享有永久居住权,以后房产其他三兄弟无权干涉;另外,以后四兄弟每年给父母100元生活费,如二老无经济能力时,在特殊情况下由四兄弟共同负担;田某5给付二原告生活费10000元”。2001年5月8日,原告田某1在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医疗费1924.60元。2013年4月7-15日,原告田某1因前列腺肥大(增生)在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扣除新农合补偿后,自己负担住院医疗费1821.49元和门诊医疗费38.7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田某1于2013年5月31日至6月1日在山西博大泌尿外科医院住院行前列腺手术,扣除新农合补偿后,自己负担住院医疗费6068.09元和门诊医疗费723元。2013年原告田某1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8651.28元,由被告田某5支付4860.19元,由被告田某7支付3791.09元。庭后调解中,原、被告均同意由六被告每人每年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65元。另查明,原告田某1、刘某现在每人每月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1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1年5月8日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款单一份、太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二份、山西博大泌尿外科医院统一发票一份、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二份、山西博大泌尿外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五份、被告田某2提供的处方一份、被告田某3提供的东青堆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田某5提供的协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田某1、刘某现已年迈,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理应得到家庭的照顾。被告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作为二原告的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生活上应给予照料,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精神上给予慰藉,使二原告能够幸福的度过晚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原告田某1、刘某有权利要求六被告给付赡养费。原告田某1、刘某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二原告均为农村户口,且从国家每人每月领取108元农村养老保险金,并且调解时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每人每年给付生活费365元,故六被告每人每年应给付原告生活费365元。原告要求被告每人每月轮流护理5天,被告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与原告同村居住,被告田某6、田某7居住地与原告较近,每人轮流护理5天较为适宜,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田某1要求被告平均承担医疗费用7000元及急需的30000元的手术费用,原告提供2001年5月8日住院医疗费1924.60元,2001年2月10日原告田某1与四个儿子签订有关房屋协议不久,被告田某5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0元,因此当时原告田某1自己有经济能力负担此医疗费用,该费用不需要由六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田某12013年4月两次住院自己负担医疗费8651.28元,并非原告诉请的37000元,因此医疗费8651.28元应由六被告每人平均承担1441.88元,今后产生的医疗费也应由六被告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田某1、刘某生活费365元,2013年生活费由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4年起生活费由六被告于每年1月15日前给付;二、被告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每人每月轮流护理原告田某1、刘某5天;三、原告田某1的医疗费8651.28元,由被告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每人承担1441.88元;四、原告田某1、刘某今后的医疗费由被告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平均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2、田某3、田某4、田某5、田某6、田某7各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方 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