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楠与被告梁俊、沈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梁俊,沈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楠。被告:梁俊。被告:沈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原告王楠与被告梁俊、沈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吴晓晶、人民陪审员马丽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淑杰、被告梁俊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沈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楠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梁俊驾驶辽L08A**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津桥路兴业银行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梁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原告向法院起诉,得到了部分赔偿,后2012年5月29日原告又到463医院进行检查,于6月1日二次住院治疗10天,2012年8月8日-11月9日进行瘢痕修复治疗,期间留院观察。现治疗终结,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044.98元、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2430元、交通费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复印费50元、辅助器具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40934元、鉴定费1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刚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是梁俊开的车,我与梁俊是夫妻关系。被告梁俊辩称:同沈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61083.05元,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剩余限额内同意赔偿。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治疗辅助器具不是正规收据,应有医嘱诊断予以证明。误工费误工天数无异议,因原告本次没有提供证据,我公司同意按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9日,被告梁俊驾驶辽L08A**号车行驶至大东区津桥路兴业银行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大东区交警支队认定:梁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判决赔偿。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到463医院进行检查,6月1日至6月11日二次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半个月。2012年8月8日-8月14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瘢痕修复治疗,施扩张器植入术,遵医嘱购买皮下植入扩张器7200元,期间留院观察6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一个月。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施扩张器取出术,期间留院观察11天,出院后医嘱诊断休息半个月。原告共计住院27天,有医嘱休息时间为60天,发生医疗费62044.98元、辅助器具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2012年6月1日至6月11日二次住院治疗10天,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由母亲李祯玲护理,李祯玲系从事冷鲜肉经营的个体业主,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辽宁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32112元确定误工费,护理费为780元(32112元/365天×10天)。原告的伤情2012年12月19日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治疗瘢痕的误工期限为93天,支付鉴定费167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40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820元(2200元/30天×93天)。另查,被告沈刚系辽L08A**车辆所有人,被告梁俊在驾驶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死亡伤残限额剩余96911元,商业第三者险剩余6200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留观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李祯玲营业执照、身份证明、购买治疗辅助器具扩张器收据、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四)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区大队认定:梁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俊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刚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辽L08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剩余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沈刚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后期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6204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剩余62006元赔偿原告医疗费62006元,超出部分被告梁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主张赔偿治疗辅助器具费7200元,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费用,也是治疗必要支出,并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07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本地交通消费水平,对此主张本院酌定支持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护理费243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2012年6月1日至6月11日二次住院治疗医嘱为二级护理,2012年8月8日-8月14日,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留院观察期间没有医嘱需护理,故此期间不支持护理费,本院仅对2012年6月1日至6月11日二次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费,由母亲李祯玲护理,李祯玲系从事冷鲜肉经营的个体业主,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辽宁省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32112元确定误工费,误工费为780元(32112元/365天×10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误工费1776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原系沈阳市大东区可诺丹婷美容院职工,月工资2200元,原告二次治疗误工时间为93天,本院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8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70元。本院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67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934元(20467元×20年×10%),并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楠医疗费6200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楠误工费628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楠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楠治疗辅助器具费72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楠护理费78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楠残疾赔偿金40934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楠精神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楠鉴定费1670元;九、被告梁俊赔偿原告王楠医疗费38.98元;十、被告梁俊赔偿原告王楠伙食补助费1350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被告梁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1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吴晓晶人民陪审员  马丽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