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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与陈某、田某某(均已判刑)合伙,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乙位于本市海曙区南雅街XX弄XX号XXX室的家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黄金项链1条等物。2012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廖某某与陈某、田某某合伙,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游河巷XX号XXX,撬开保险箱后,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2012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廖某某与陈某、田某某合伙,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本市海曙区三支街XX弄X号XXX室被害人马某家中,经翻找后未窃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廖某某于2013年4月14日向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天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马某的陈述、证人唐亚辉、陈某、田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辨认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盗窃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赃款、赃物应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东曙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