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熊某某相邻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熊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苗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陈世奇。委托代理人陈德扬。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某,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熊某某的住房与李某所购房改房位于铜仁市向阳路3号原铜仁地区经贸局宿舍二楼,系相邻关系。该两套房屋相邻处的外墙有一阳台,两房屋均有房门通向此阳台。房改前熊某某已在与阳台相通的一套住房居住。在房改中,原铜仁地区经贸局未考虑两套房屋均有门通向阳台的情况,而将该阳台及另一套房屋卖给李某,李某获得了该房改房(含阳台)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曾因李某将熊某某开于该阳台处的门的门洞用砖堵塞封死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铜中民终字第3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为“争执阳台与相邻两套房屋的结构关系特殊,即两套住房均有门通向该阳台,此特定情形系房屋原有结构所致。虽然,在房改中地区经贸局将争执阳台及相邻一套房屋卖给李某,李某已获得包含阳台在内的房屋产权证,熊某某应当不得进出和使用该阳台;但是,由于阳台与相邻房屋结构关系的原有状况,阳台所有权人的使用权必然受限于原有状况,其使用权必须接受限制,其必须合理使用该阳台,即不得影响相邻一方熊某某原依赖于该房门而具有的通风、采光情况及利益。”故判决由李某自行拆除堵塞在熊某某房门上的砖墙。2012年12月,李某在熊某某通向该阳台房门外墙体上安装了钢筋栅栏,致使从熊某某房屋不能进出该阳台。熊某某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拆除该钢筋栅栏,并恢复其房门外墙体原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目前,有关房地产、住宅方面的行政规章均将户外墙面列为业主共用部分,其不属于业主的专有权范围,故涉案争议阳台墙面属业主共有。对该部分的使用则应由住户据其房屋所有权作适当分隔,并拥有相应的合理使用权,且该使用权的行使应当以“正当、合理”为限,并不得损害或限制相邻方合法、正当、合理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李某在熊某某通向其阳台房门外墙体上安装“钢筋铁门”的行为,对熊某某的生活造成妨碍,其行为亦与原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铜中民终字第349号生效判决内容相违背,故熊某某要求李某拆除安装在其通向阳台房门外墙体上的“钢筋铁门”及恢复该墙面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拆除安装在熊某某通向李某阳台处房门外墙面上的“钢筋铁门”(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恢复该墙面原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承担。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李某安装安全防护栏是用于防盗与阻止通行,熊某某的房门向里打开,李某的行为没有影响熊某某从其房门处的通风、采光。阳台是李某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李某拥有阳台的财产所有权。李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再次分割,在自己阳台的内墙面采取正当、合理的方法安装了防护栏,防止熊某某再次侵占李某阳台的使用权,李某没有侵权的事实,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熊某某对其提出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一审已明确墙体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权,李某有相应的合理使用权,不应承担“恢复原状”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熊某某辩称:由于相邻两套房屋结构的特殊性,两套住房均有门通向阳台,应当保证熊某某的房屋正常的通风、采光的基本权利,李某在后门外墙上强行钉上“钢筋铁门”,影响熊某某家的通风采光权,导致外墙面损坏,应当恢复原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权纠纷。李某已取得阳台的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李某对该阳台享有占有、使用、管理的权利。阳台与相邻两套房屋的结构关系特殊,两套住房均有门通向该阳台,此特定情形系房屋原有结构所致,李某对阳台的使用权应当受到限制,即在使用该阳台时不得影响相邻一方熊某某原依赖于该房门而具有的通风、采光权益,然而,如果从熊某某房屋可以通过该房门出入李某家阳台,则不利于李某对阳台的管理使用,因而熊某某在依赖该房门享有通风、采光权益的同时同样要接受相应限制,即不得影响和妨碍李某对其所有的阳台得到安全正常使用的权益。熊某某从该房门能出入李某家阳台,对李某正常管理使用阳台构成了妨碍,李某在熊某某的房门外墙面安装钢筋栅栏,熊某某的房门向内开,并不影响其房门的开关,钢筋之间存在间隙,加之房内还有一窗户可开关,也未影响到熊某某家的通风和采光,虽然有关房地产、住宅方面的行政规章均将户外墙面列为业主共用部分,涉案争议阳台部分的墙面属阳台范围,由于阳台的使用权是明确的,李某为了维护阳台的管理使用权使用部分共用墙的外墙面安装钢筋栅栏是其适当和合理的使用权限。故对熊某某要求李某拆除该钢筋栅栏,并恢复其房门外墙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3)碧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熊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300元,由熊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会君代理审判员 代静云代理审判员 陈历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稼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