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陈安宝、杨树云与钮永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宝,杨树云,钮永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54号原告:陈安宝。原告:杨树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发。被告:钮永祥,现羁押于浙江省乔司监狱。身份证号码3305011973********。原告陈安宝、杨树云与被告钮永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丽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立平,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原告2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8000元。经查明,被告钮永祥因涉嫌犯罪被长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2年9月3日,长兴县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拆除款及保证金25万元被认定为被告钮永祥合同诈骗所得财物。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拆除款及保证金25万元被法院认定为被告钮永祥合同诈骗所得财物,本案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安宝、杨树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