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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岱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杜赛琴与干养芳、沈国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赛琴,干养芳,沈国辉,张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杜赛琴。被告干养芳。被告沈国辉。被告张铁静。原告杜赛琴诉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张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赛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张铁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赛琴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因做生意急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为此,双方达成《抵押借款协议书》,并由岱山县公证处公证,在岱山县房管处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干养芳、沈国辉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由被告张铁静对此作担保。借款后,被告干养芳支付利息2个月后一直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000元,如被告干养芳、沈国辉未能清偿,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沈国辉提供抵押的房产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被告张铁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张铁静未作答辩。原告杜赛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9日的(2012)浙岱证字第187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干养芳、沈国辉以被告沈国辉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杜赛琴借款10万元并经岱山县公证处公证的事实。2、岱国用(2011)第012038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舟房权证岱字第50283**号房屋所有权证、舟房他证岱字第5231**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杜赛琴已与被告沈国辉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借条、保证搬离住所声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已收到款项并作出保证搬离住所声明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的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铁静为被告干养芳、沈国辉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张铁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庭审中,本院向原告杜赛琴出示了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舟岱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对此原告杜赛琴无异议。对原告杜赛琴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张铁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和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原告杜赛琴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原告杜赛作为甲方(出借人兼抵押权人)与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干养芳、作为丙方(借款人兼抵押人)被告沈国辉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丙方人民币10万元整,乙方、丙方收到的实际借款以乙方、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条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止;乙方、丙方向甲方支付的利息为月息2分,乙方、丙方收到借款后按月支付利息,本金于2013年7月9日前一次性还清,甲方同意乙方、丙方提前还款;乙方、丙方同意以登记在丙方沈国辉单独所有的座落在舟山市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369号406室的房屋(产权证号为:舟房权证岱字第50283**号,建筑面积:71.04平方米,土地证号:岱国用(2011)第012038**号)一套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作为甲方借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甲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甲方已知乙方、丙方共同所有的上述房屋已抵押给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如乙方、丙方逾期不还款或拒付利息,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支付费用为担保范围内的所列款项,逾期部分利息按月息2分利计算,同时丙方承诺不保留上述房屋居住面积。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杜赛琴与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在岱山县公证处对抵押借款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并由岱山县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2)浙岱证字第187号公证书。2012年7月11日,原告杜赛琴与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在岱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舟房他证岱字第5231**号,房屋他项权证附记上载明岱国用(2011)第01203884号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11.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余额抵押,并由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向原告杜赛琴出具了《保证搬离住所声明》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干养芳、沈国辉将位于岱山县沿港中路369号406室房屋抵押给杜赛琴,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正,期限六个月,若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或违反其他约定时),本人无力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当出借人和有关部门对本房产进行拍卖或出借人将房产过户给出资人后,本人和其他共住人保证自愿搬离该住所,自行租房。同日,原告杜赛琴向被告干养芳汇款10万元,并由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向原告杜赛琴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因经营需要,沈国辉、干养芳向杜赛琴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到期不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等。2012年7月11日,原告杜赛琴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被告张铁静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10万元正;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手印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壹年,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舟岱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养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981.91元,并支付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2月25日之前利息9733.41元及从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47995‰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干养芳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沈国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369号406室的建筑面积为71.0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50283**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面积为11.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岱国用(2011)第0120388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杜赛琴与被告干养芳、沈国辉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以及与被告张铁静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杜赛琴已按约向被告干养芳交付了款项,但被告干养芳、沈国辉未按约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杜赛琴要求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杜赛琴主张的利息,由于协议中有月息2分利约定,且原告杜赛琴自认被告干养芳已支付了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的二个月利息,对该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杜赛琴要求被告干养芳、沈国辉支付从2012年9月11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的利息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辉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369号406室的房地产为原告杜赛琴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干养芳、沈国辉清偿不能时,原告杜赛琴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沈国辉将抵押物抵押给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本案原告杜赛琴,本案抵押顺序在后,故原告杜赛琴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被告张铁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杜赛琴要求被告张铁静对被告干养芳、沈国辉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铁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养芳、沈国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javascript:SLC(12418,18)﹥、第二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21)﹥、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34740,0)﹥》第七十八条﹤javascript:SLC(34740,78)﹥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养芳、沈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赛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000元。二、若被告干养芳、沈国辉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杜赛琴有权就被告沈国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高亭镇沿港中路369号406室的建筑面积为71.04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舟房权证岱字第50283**号)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面积为11.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岱国用(2011)第0120388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出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的部分优先受偿。三、被告张铁静对被告干养芳、沈国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铁静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养芳、沈国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干养芳、沈国辉、张铁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建明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