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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展特五金模具制品厂与深圳市强博金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强博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桥横岗下工业区第*排*号厂房第*楼第*楼。组织机构代码:69254455-0。法定代表人:张支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声贵,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展特五金模具制品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07国道西乡段467号(固戍路口边)愉盛工业区第**栋*楼A。组织机构代码:78392379-1。法定代表人:廖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森,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强博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博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展特五金模具制品厂(以下简称展特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强博金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向展特制品厂发送订购单,订购“PS-300热锅及锅盖”产品共计4000套,其中220V规格、110V规格各两千套,单价均为人民币15.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金额共计60600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订购单中注明“务必依照指定日期及数量交货,延误一天,扣该批货款0.5%”;“品质要求:须按照经本公司核准样品验收检验”;“付款支票在次月10日开出,期限为30天,月结计算:上月25日-当月24日止”,展特制品厂签章确认,但提出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此后,展特制品厂于2011年5月11日送交220V规格的货物716套,货值10847.4元;5月24日送交110V规格的货物2000套,货值30300元;5月26日送交220V规格的货物1284套,货值19452.6元,以上共计60600元,强博金公司均予以签收确认,但至今未付款。展特制品厂主张其逾期交货的原因是强博金公司声称没有仓库存放,要求展特制品厂晚些送货,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强博金公司主张展特制品厂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也未提交双方约定作为验收标准的“核准样品”,在原审开庭近一个月后,于2012年9月20日向该院寄送一份鉴定申请书,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故该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强博金公司还提交了品质异状联络单等证据,经查,上述证据均为强博金公司单方制作,该院不予采信。强博金公司主张有6套模具被展特制品厂留置,并提交了《模具保管契约》、《模具保管明细表》为证,此两份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面有展特制品厂公司的公章,且展特制品厂在答辩中已经承认“强博金公司定制的模具尾款未付,展特制品厂是合法地行使留置权,只要强博金公司付清模具尾款,展特制品厂可以将以上模具交给强博金公司”,故该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展特制品厂主张留置的原因是强博金公司未付清模具尾款,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两份证据中均记载模具所有人为强博金公司,并未提到定制模具及模具款的问题,故该院对展特制品厂的主张不予采信。强博金公司主张因模具被展特制品厂留置而重开模具,共支出费用40000元,并提交了《产品报价单》、《订购单》、《收据》等为证。经查,上述证据均系强博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并无展特制品厂的确认,且相关案外人并未到庭接受质证,无从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故该院对强博金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展特制品厂的原审请求为:1、强博金公司偿还展特制品厂货款60600元;2、强博金公司赔偿拖欠展特制品厂货款12个月的利息损失2488.5元;3、强博金公司赔偿展特制品厂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强博金公司的反诉请求为:1、展特制品厂赔偿强博金公司违约金8181元;2、判令强博金公司将4000套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按采购价60600元作退款处理;3、展特制品厂退还强博金公司价值138000元的模具6套;4、展特制品厂赔偿强博金公司因模具被留置为维持生产而重开模具所支出的费用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展特制品厂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展特制品厂、强博金公司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争议事项应受我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展特制品厂向强博金公司提供货物,强博金公司予以签收确认,双方进行了对账,展特制品厂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强博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展特制品厂提供的证据证实,强博金公司拖欠展特制品厂货款共计60600元,应予支付。但展特制品厂逾期交货,强博金公司反诉要求展特制品厂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按照约定在货款中扣除,经核算应扣除的货款数额为10847.4×0.5%+30300×0.5%×14+19452.6×0.5%×16=3731.45元,强博金公司还应支付展特制品厂货款60600-3731.45=56868.55元。强博金公司违约拖欠展特制品厂货款,应当赔偿展特制品厂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强博金公司拖欠展特制品厂货款已超过12个月,展特制品厂请求其赔偿12个月的利息2488.5元,低于展特制品厂依法应得的数额,属于展特制品厂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展特制品厂关于要求强博金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强博金公司反诉要求展特制品厂对货物作退货处理,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展特制品厂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其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展特制品厂未能举证证明其留置强博金公司6套模具的合法事由,强博金公司反诉请求展特制品厂予以退还,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强博金公司关于要求展特制品厂赔偿其重开模具所支出的费用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强博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展特制品厂支付货款56868.55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488.5元;二、展特制品厂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模具保管明细表》中所列明的6套模具退还给强博金公司;三、驳回展特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强博金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发布)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322元,由展特制品厂承担172元,强博金公司承担1150元;反诉受理费2501元,由展特制品厂承担1481元,强博金公司承担1020元。上诉人强博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强博金公司无须支付展特制品厂货款56868.5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4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展特制品厂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强博金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展特制品厂交付的热锅4000件存在质量问题这一重要事实。目前,上述4000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仍存放于强博金公司处,可供查证。二、原审判决强博金公司须支付展特制品厂货款56868.55元,并赔偿展特制品厂相应的利息损失2488.5元处理有误,此批产品对于强博金公司己无使用价值。即使强博金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此批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但至少可推定产品或多或少存在某种质量瑕疵,原审法院至少应酌情扣除部份货款,以抵销此批产品因存在某种质量瑕疵给强博金公司所带来的损失。三、无论此批产品最后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或产品瑕疵,最终交由展特制品厂处置是物尽其用的最佳选择,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从此批产品材质90%是由某种金属的构造及展特制品厂的营业性质来看,展特制品厂可再次利用此批产品材质去构造其它有价值产品以供应给其他客户或用于其它用途。四、展特制品厂要求强博金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展特制品厂的代理人在开庭时变更增加的,但该代理人当时的授权权限是“一般授权”而非“特别授权”,所以该代理人在该情况下无权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展特制品厂口头答辩称:一、涉案货物并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强博金公司未支付货款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且强博金公司所称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强博金公司在2011年5月11日就收到了货物,直到展特制品厂起诉前,展特制品厂已进行了多次的催收货款。在此期间,强博金公司没有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1、2011年8月19日,强博金公司在收到货物三个月以后出具了一份加盖了强博金公司公章的《切结书》,内容是强博金公司不愿意与展特制品厂合作,要双方结算货款,如果展特制品厂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肯定会在《切结书》中有体现,而强博金公司并未在该《切结书》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强博金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仅是其不予支付货款的借口。2、强博金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因为展特制品厂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强博金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货物质量异议的有效证据,其所提交的《品质异状联络单》既没有填写时间,也没有填写货物的数量,更没有明确“贵公司”具体是指哪个公司。其中的原因分析、整改措施等等栏目全部都是空白的。强博金公司单方制作的《品质异状联络单》不具合法性和真实性,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展特制品厂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强博金公司应该支付货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二、关于强博金公司提出展特制品厂代理人代理权限的问题,展特制品厂认为其委托代理人的变更行为并没有超出代理权限,利息损失并非是开庭时才增加,展特制品厂在诉状中已经提出该诉讼请求,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只是更正了书写部分的笔误,展特制品厂的代理人的行为并未超出一般代理的权限。而且这是展特制品厂与其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他人无关,代理人理应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展特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是履行其代理职责的表现。综上所述,强博金公司的上诉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展特制品厂、强博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展特制品厂提供的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强博金公司提供了《送货产品特征说明》、《产品质量情况说明》、《行业标准》、《品质异状联络单》、《切结书》、照片、录像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但《送货产品特征说明》、《产品质量情况说明》、《品质异状联络单》均为强博金公司单方制作形成,《切结书》亦未明确涉案产品具有质量问题,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展特制品厂提供的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加之强博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法定期限内就质量问题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强博金公司关于此问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展特制品厂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数额问题,展特制品厂在起诉状中已提出关于货款12个月利息损失的请求,展特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为利息损失2488.5元,展特制品厂对此并无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强博金公司拖欠展特制品厂货款已超过12个月,展特制品厂请求其赔偿12个月的利息2488.5元,低于展特制品厂依法应得的数额,属于展特制品厂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强博金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强博金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芳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