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6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泊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泊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6496号原告泉州市泊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津淮街581号金鑫商厦四至七层。法定代表人叶清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通,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15号法定代表人刘万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华,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泉州市泊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市泊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厦门市塔埔东路169号901、902、903、904、建筑面积1469.06平方米的房屋,租期从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月租26433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将前述房屋转租给他方为由,单方向原告发函解除前述合同。被告的解约行为没有任何依据。诉求判令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发函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行为无效。被告厦门市市政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通知解除合同书是基于原告将讼争房屋非法转租牟利,已构成违法和违约,被告通知解除是合法的。要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厦门市塔埔东路169号901、902、903、9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租前述房屋、建筑面积共1469.06平方米,租期从2010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实收月租26433元,原告每季度交纳一次,首次租金于2010年7月20日前支付,原告拖欠租金达半个月以上的,被告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期内,原告负责交付房屋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房屋公共维修金、其它费用;合同还注明被告的收款账号。2010年11月26日,原告将前述房屋中的901、902、903单元转租给中联信(福建)支付服务有限公司,租期从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以原告就前述房屋存在擅自转租行为,已违法且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解除前述《房屋租赁合同书》。2013年5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2011年已告知被告将讼争房转租,且目前前述房屋中的904单元仍由原告自用;被告否认原告曾告知其转租,并称2013年4月因原告拖欠租金,被告人员到现场才知道转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提供的讼争房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从现有材料,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知道原告将讼争房转租,且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转租,被告在无须直接管理讼争房、租金通过转账履行的情况下,亦不能认为其具有应当知道案涉转租的事由。另一方面,原告擅自将四套案涉房屋中的三套转租,该行为依法已足以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据此发出解约通知合法;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泉州市泊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的诉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永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美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