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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吴盼盼与王银磊、屠强、吴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某,屠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94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云被告:王某某被告:屠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东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地,该公司经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屠某、吴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云,被告屠某及被告吴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皖XX**号小型客车沿SX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XXX线254KM+200M处撞上行人吴某甲(原告父亲),同时被告屠某驾驶的京XX**号从迎面又撞向吴某甲,导致吴某甲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屠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吴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屠某驾驶的京X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依法要求各被告根据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6223.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各被诉主体的责任;2.死亡通知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死亡。;3.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4.征地补偿费结算表、文件两份,证明受害人生前所有地土地被征收,同时转为居民身份,故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5.保险单等,证明肇事车皖XX**无保险,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京XX**所有人为被告吴某,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某辩称:1.对原告身份证明无异议,受害人为农村居民;2.亲戚关系无异议;3.二被的驾驶证、行车证三性无异议;4.对保险单三性无异议;5.对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6.对居委会证明因为没有负责人签字,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明上也无主要负责人签字对其三性有异议,对之后的有公章无签字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被告吴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屠某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抛到我的车前,我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是事故发生还是不可避免的,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吴某的一致。被告屠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做答辩、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2013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皖XX**号小型客车沿SXXX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XXX线254KM+200M处,撞上行人吴某甲(原告父亲)同时被告屠某驾驶的京XX**号从迎面又撞向吴某甲,导致吴某甲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屠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吴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屠某驾驶的京X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为吴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与死者吴某甲是父女关系,死者吴某甲无其他直系亲属。死者吴某甲生前所有的土地和房屋被拆迁征用,同时转为城镇居民身份。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的父亲因交通事故丧生,肇事车主被告王某某、吴某应当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被保险人吴某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1024.21元/年×20年=420484.2元,2.丧葬费2032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人×5天×100元/天=2000,4.精神抚慰金60000元,5.交通费2000元,合计504804.2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款110000元+(504804.2元-220000元)×60%=28088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代为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计(504804.2元-220000元)×30%==8544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赔付原告吴某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28088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被告吴某支付原告吴某某死亡赔偿金等85441.26元。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5160元,被告吴某负担258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