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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孙义芝与李东哲、龙井市通天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芝,李东哲,龙井市通天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孙义芝,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高翠永,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哲,男,1967年1月4日生,朝鲜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龙井市通天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庞志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保华,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洁菡,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义芝与被告李东哲、龙井市通天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翠永,被告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华、何洁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义芝诉称,2009年3月份,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李东哲。被告李东哲称其是通天公司的老板,经营液化气生意,并说液化气马上就要涨价,让我也经营液化气,有利可图。于是,我就从2009年3月份到2009年9月份,分5次共付给二被告497000元。2009年4月份到2009年9月份,二被告陆续给了一些液化气,尚欠83吨液化气不予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李东哲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通天公司辩称,被告李东哲与原告孙义芝之间关于买卖液化气的相关约定均系被告李东哲的个人行为,与通天公司无关。原告孙义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通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二、2009年4月11日的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3月16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液化气款150000,2009年4月11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液化气款111000元,收款单位是二被告,此收条中“老马”俩字是李东哲后来写的;被告通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法确定,且收条上的章不清楚,对此收条的内容也不知情。三、2009年4月2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东哲代表被告通天公司收了37吨的液化气款111000元;被告通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通天公司的公章。该证明中的111000元和原告举证的第二份证据是一致的,且该证据并不是收条,也不是欠条。四、2009年9月2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东哲代表被告通天公司收液化气款60000元;被告通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借款人落款是被告李东哲且是其个人行为,与通天公司无关。五、2009年9月1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东哲代表被告通天公司收液化气款65800元;被告通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借款人落款是李东哲是其个人行为,与通天本公司无关。六、2012年11月20日的证明及2012年11月20日的欠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的算账过程,且被告李东哲是代表被告通天公司收的液化气款;被告通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借款人的落款是被告李东哲,是其个人行为,与通天公司无关。被告李东哲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及如何还款事项做出的承诺及出具日期是被告李东哲在转让股权之后。原告在被告李东哲转让股权之后,明知其已不是公司的员工而继续找被告李东哲要求还款,并由被告李东哲做出承诺,说明原告已经改变与通天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东哲作为债务人承诺还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多次要求被告李东哲还款,说明原告已放弃对通天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因此,原告与被告通天公司之间不应该再有其他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七、龙井市液化气供应公司民用液化石油气购汽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付款后,在通天液化气有限公司拉液化气4646罐,共64.528吨,被告通天公司已经履行了40%;被告通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原告的购汽证上只记载了65800元的入款记录。对于原告所拉走的液化气的吨数没有异议,且从所记载的65800元能看出来原告此前提供的其他的证据与通天公司无关。被告李东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通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通天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龙井市通天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被告通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东哲,2011年12月27日,李东哲与朴玉锦将其持有的通天公司全部股份转让予庞志良与宛圣杰。被告通天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庞志良。原告孙义芝与被告通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通天公司对原告孙义芝提供的证据1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天公司对原告孙义芝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天公司对原告孙义芝提供的证据3、4、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义芝对被告通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义芝与被告通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通天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30日(李东哲享有该公司60%的股权,朴玉锦享有该公司4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为李东哲。2011年12月27日,通天公司原股东李东哲、朴玉锦与通天公司现股东庞志良、宛圣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东哲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予庞志良,朴玉锦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予宛圣杰。并于2011年12月29日,在龙井市工商部门登记备案,通天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系庞志良。2009年3月开始,原告孙义芝与被告李东哲(时任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五次(2009年3月16日150000及2009年4月11日111000元,2009年4月21日111000元,2009年9月28日60000元,2009年9月18日65800元)签订了液化气买卖协议(均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原告支付购买液化气的款项共计497800元,折合液化气为159.94吨。二被告已经支付了64.528吨液化气,尚欠原告95.412吨液化气。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起诉时的83吨液化气,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孙义芝与被告李东哲签订的液化气买卖合同时,是李东哲担任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通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公司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孙义芝要求被告通天公司支付83吨液化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井市通天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告孙义芝支付83吨液化气。二、被告李东哲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孙义芝负担600元,由被告通天公司负担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柄官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善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