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民初字第03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利诉被告申占学、孙广杰、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利,孙广杰,申占学,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3580号原告李艳利。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孙广杰。被告申占学。委托代理人孙广杰。被告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骈艳荣,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责人穆惠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原告李艳利诉被告申占学、孙广杰、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利及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申占学委托代理人孙广杰、被告孙广杰、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泓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利诉称,2012年6月13日7时许,原、被告双方在309国道825公里加9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艳利受伤,车辆损坏。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艳利与被告申占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因赔偿问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查,被告申占学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泓翔公司,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广杰,该车在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艳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申占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被告孙广杰雇佣的司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广杰辩称,我是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分期付款车,付清车款前保留所有权为泓翔公司,现车款已还清。被告申占学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艳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李艳利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原告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我。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泓翔公司辩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是孙广杰以分期消费贷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户口登记在泓翔公司名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孙广杰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泓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7时许,原告李艳利驾驶电动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25公里加900米处时,与被告申占学停驶在路面上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尾随事故,造成原告李艳利受伤,电动车损坏。2012年7月8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利驾驶电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与前方车辆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申占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原告李艳利与被告申占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安市公安局出具(武)公(刑)检(事故伤)字(2012)3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原告李艳利的伤情检验结论为:1、右侧颧弓骨折;2、头面裂创及脑震荡;3、面部皮肤裂创;4、多部位软组织挫伤。原告李艳利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李艳利于2012年6月13日至7月18日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17260.24元。原告李艳利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风如护理,王风如是农民。诉讼过程中,原告李艳利申请整容费、二次手术费、误工日司法鉴定,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12月24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伤残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艳利的整容费约需人民币3200元;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误工日为120天。原告李艳利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李艳利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更换配件及修理费为165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50元。原告李艳利受伤前为武安市明芳钢铁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另查明,被告申占学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广杰。孙广杰是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泓翔公司是付清车款前保留所有权的登记所有人。被告申占学是孙广杰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广杰为原告李艳利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武安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受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车辆鉴定明细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垫付款收条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艳利受伤,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被告申占学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按被告申占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被告申占学是被告孙广杰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被告申占学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孙广杰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确认,原告李艳利的损失为:医疗费1726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为1750元(50元/天×35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整容费3200元。原告李艳利受伤时月工资标准1300元,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120天计算,误工费为5199.6元(43.33元/天×120天)。护理人员为农民,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因误工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护理费标准应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00.6元(37.16元/天×35天)。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700元,因被告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酌情核减,本院结合原告李艳利住院治疗及伤残评定的情况,酌情确认800元。另确认原告李艳利的电动车车损费165元,伤情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原告李艳利上述损失共计为37725.4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原告李艳利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为28210.24元,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李艳利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为7300.2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65元,均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的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应当足额赔付。原告李艳利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18210.24元及鉴定费2050元,共计20260.24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武安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被告申占学在事故中所负的同等责任赔偿50%即10130.12元。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申占学、孙广杰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李艳利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及无相关证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广杰为原告李艳利垫付的10000元,应包含在原告李艳利所获赔偿款的总额中,应从保险公司支付原告李艳利的赔偿款中扣减后返还被告孙广杰。被告泓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因其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泓翔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利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30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利车损费165元;在该车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整容费、鉴定费10130.12元,共计赔偿原告李艳利27595.32元;(原告李艳利从所获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孙广杰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艳利对被告申占学、孙广杰、武安市泓翔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广杰承担525元,原告李艳利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何会审 判 员  李玉生人民陪审员  韩利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学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