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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熊天祥与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天祥,林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熊天祥,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冲,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熊天祥与被告林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天祥诉称:我与被告林冲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0日,被告林冲以在建工程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以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冲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熊天祥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熊天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0月10日林冲出具的欠条1份,据以表明林冲于2012年10月10日欠熊天祥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3、证人卯其军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2012年10月,林冲因承包工程找熊天祥借钱,当时借了50000元,林冲打条子时,我和周某在场。4、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去年10月份,林冲向熊天祥借了50000元钱,林冲自己写的条子,他自己签的名字,我也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做个证明人。被告林冲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林冲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找熊天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林冲给熊天祥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熊天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欠款人林冲2012、10、10号还款日期到农历2012年腊月20日还证明人周某卯其军”林冲及证明人均在欠条上按了手印。到期后原告熊天祥多次追要无果,为此,原告熊天祥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冲及时清偿欠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熊天祥与被告林冲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熊天祥要求被告林冲偿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天祥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林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伟审 判 员  张劲辉人民陪审员  李 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可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