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时保晶电有限公司与深圳美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7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涉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美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郭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美英,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保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黄瑞泉,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霞,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先文,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美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时保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四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美凯公司向时保公司发出编号为P001190046的《材料订单》,向时保公司采购FMMT493AT的贴片三极管30万片,单价为USD0.085元,总货款USD25,500元,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月结30天,交货日期分别为2010年的2月20日交5万个,3月22日交4万个,4月5日交5万个,4月13日交4万个,4月22日交4万个,剩余产品在同年6月7日交货。同日,美凯公司向时保公司发出编号为P001190062的《材料订单》,向时保公司采购34.7万个红外线接收口,单价为USD0.09元,总货款USD31,230元。同年2月27日,时保公司向美凯公司交付1.2万个FMMT493ATA贴片三极管,价值USD1,020元,美凯公司收货并付款。2010年3月5日,美凯公司员工袁某芳向时保公司发电子邮件,内容为“因公司内部原因导致将FMMT493下成了FMMT493A,请通知原厂停止生产我司的FMMT493A,对于原厂已交货的部分请联系退货或想办法转卖给其它代理”。同年3月8日,时保公司回复邮件称因美凯公司订的产品近两天就到仓且原厂不同意退货,故无法停止生产及退货。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同年10月27日,时保公司向美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美凯公司在三日内提货。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美凯公司向时保公司发出签订《材料订单》采购FMMT493AT的贴片三极管,订单中对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时保公司交付部分产品,美凯公司收货并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情况为: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或者出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本案中,美凯公司向时保公司发电子邮件要求解除合同,时保公司不同意,双方未能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同时,美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合同的理由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或法律规定的事由,因此其解除合同的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时保公司要求美凯公司提货并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美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提货;二、美凯公司于提货后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55,205.65元;三、美凯公司于提货后十日内支付时保公司利息(以人民币155,205.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7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果美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9元,由美凯公司负担。此款时保公司已预交,由美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时保公司。美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时保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的编号为P001190046号采购订单,时保公司未按时按量交货,美凯公司已收的1.2万片,也因为货品型号与订单不符(订单约定的FMMT493AT,送货的是FMMT493ATA),目前已在美凯公司仓库里报废。2010年3月5日美凯公司员工袁某芳在邮件所提及的订单,与编号为P001190046号的采购订单所涉及的产品完全不同,是两份不同的订单。所以,对于P001190046号订单,时保公司违约在先,时保公司要求美凯公司按照产品型号FMMT493ATA按受货物,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二、美凯公司与时保公司之间长期以来建立的是委托加工生产关系,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关系,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010年3月5日,美凯公司作为定作人已通知时保公司订单有误,请求原厂停止生产。但时保公司收到通知后,并没有积极与原厂沟通,而是任由其继续生产,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所以,2010年3月5日时保公司接到美凯公司通知时,已备料生产的货物可以要求美凯公司履行,而在此之后,购料生产的货物,都应属于扩大损失,应由时保公司自行承担。时保公司应当对合理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型号不对的货物对美凯公司来说,只能是一堆废品,如果强制要求美凯公司接受全部货物,不仅使美凯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而时保公司的合同目的可以通过损失赔偿得以实现。所以,时保公司要求美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第一条,合同法的目的包括“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时保公司口头答辩称:一、涉案编号为P001190046的订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订单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涉案订单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美凯公司认为的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合同,所有权属于买受人,买受人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有两点:其一,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到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是最基本的义务;其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由卖方制造或购入,标的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而承揽合同中供货成果若为一定的物,则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或制作,对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基于以上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往来邮件均可知悉,涉案的订单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特征,而非美凯公司所辩称的加工承揽合同。二、关于涉案订单项下货物型号的问题,需向法庭说明如下:1、涉案订单项下货品型号为FMMT493A,该型号与美凯公司员工袁某芳邮件中所载的货品型号相匹配。2、货品型号FMMT493A,后续的TA实际为包装的代码。换句话说,FMMT493A与FMMT493ATA实为同一货物,后续的TA仅为代表该货品型号的卷带宽度为78毫米,每卷含数量为3,000颗的包装代码。故美凯公司辩称涉案订单约定的货品型号与实际送货的货品型号并非同一产品的依据不足,且按一般的生活常理和逻辑,若时保公司交付的货品与涉案订单约定的货品存在差异,美凯公司没有可能收取货物且事后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时保公司与美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约。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美凯公司是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时保公司已按美凯公司的订单备足货,但美凯公司在收了部分货物后以下错订单为由拒绝再收货,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时保公司依法有权要求美凯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美凯公司上诉提出其与时保公司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美凯公司主张时保公司所供货物的型号与订单不符的问题,虽然时保公司已供货品型号为FMMT493ATA,与订单约定的FMMT493AT不符,但美凯公司收货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已付清货款,故本院对美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时保公司未按时按量交付第一批货物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因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如美凯公司认为时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美凯公司认为其员工在邮件中所提及的订单与涉案采购订单涉及的产品完全不同,是两份不同的订单,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时保公司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美凯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元,由上诉人深圳美凯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雪琳(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