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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杨锐妮诉被告李垒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1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无法沟通,被告能力差,无法处理家庭矛盾,使矛盾激化。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2日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时至今日原、被告并未真正和好,原告现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3、返还陪嫁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同意离婚,但有如下条件:①返还被告放在原告处12000元,②返还彩礼9999元,③原告承担孩子抚养费每月800元,14年一次性结算共计112000元,④孩子以后结婚费用,一人一半。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一组证据婚姻状况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于上述原告所举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国家法定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认定。法庭宣读法院依职权于2013年4月27日与被告李某甲的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该谈话笔录的内容基本属实,但被告所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少了“毛毯两条、煤气灶灶具一套、床上四件套一套”,另外,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给史芬鸽5000元的建房款,史芬鸽已于2012年11月左右向原告还请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质证。该谈话笔录系人民法院出具,程序合法;原、被告除了对原告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情况陈述不一致,该笔录的其余内容双方均一致认可;另该笔录系被告本人就双方婚姻形成过程、子女情况及财产情况的陈述,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31日生一男孩李XX,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七床、床单十二条、脸盆架一个;被告的婚前财产有32寸TCL牌彩电一台、宝江牌摩托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个、长条皮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棉被、床单若干(上述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家里)。原、被告有婚后共同财产人民币5000元。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存款、无婚后共同贷款、无婚后共同债务、无婚后共同债权。双方于2012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在2012年9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原、被告均系兴平市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曾经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原告撤诉;但时止今日双方仍并未真正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同意离婚,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婚姻的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李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由被告继续抚养更为合适,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被告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能力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且一次性给付112000元抚养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是兴平市农民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故原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50元为宜。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12000元、返还彩礼9999元及承担孩子结婚费用,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5000,因债务人已全部向原告清偿,故该5000元现为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根据一人一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原则,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款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乙(2010年3月31日生)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教育,原告杨某某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人民币15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2013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900元,以后每年1月1日支付孩子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7月1日支付孩子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三、原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棉被七床、床单十二条、脸盆架一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被告李某甲的婚前财产有2寸TCL牌彩电一台、宝江牌摩托车一辆、组合柜一套、席梦思床一个、长条皮沙发一个、玻璃茶几一个、棉被、床单若干,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上述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均在被告家里)四、原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李某甲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款人民币2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整,由原告杨某某承担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理审判员  安 蔚人民陪审员  马德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