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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商伊丽与罗贤宏、王年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伊丽,罗贤宏,王年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商伊丽。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贤宏。被告:王年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一路29号4楼。代表人:方井东。委托代理人:李平,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商伊丽与被告罗贤宏、王年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年发作为本案被告;经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7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伊丽的委托代理人余炳成,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贤宏、王年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27日下午,王年发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由高速口闯黄灯左转弯道路口时与右侧直行的由罗贤宏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及其他相关损失。同日,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15000907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年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贤宏无事故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待伤势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涉案浙A×××××号轿车已向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罗贤宏、王年发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医疗费20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即16天×50元/天、护理费8222.76元即(12×7)天×97.89元/天、营养费1680元即(8×7)天×30元/天、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即34550元/年×20%×20年、交通费800元];二、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本(原件)、出院记录1张(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4张(原件)、用药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医疗费数额及构成;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件)、鉴定费发票1张(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数额;5、医疗证明单2张(原件),证明医生建议不行内固定拆除手术的事实;6、退休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系退休老师的事实;7,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系非农户籍的事实。被告罗贤宏、王年发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15元/天;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60元/天;营养费,期限没有异议,标准15元/天;鉴定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300元。本案损失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经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4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商伊丽,在2011年3月27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右上肢损伤,其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要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应由鉴定机构出具证明。二、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原告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与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内容一致,且该结论与原告伤情相符,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其年龄,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7日下午,王年发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原告),由高速口闯黄灯左转弯道路口时与右侧直行的由罗贤宏驾驶的浙A×××××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年发负事故全部责任,罗贤宏无事故责任。原告待伤势稳定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涉案浙A×××××号轿车已向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后,原告承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AFJ351号机动车已在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0423.6元计算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认为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系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用药的不合理,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护理费8222.76元(84天×97.89元/天)、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元/年×20年×0.2系数),计算合理,予以确认。交通费、营养费,酌情分别支持300元、840元。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70586.36元,依法应由天安保险淳安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淳安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伊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商伊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丁水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