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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闫某某,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梁某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桂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原告认为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行李二套;被告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34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2497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闫某某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梁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因原、被告的结婚,被告家庭欠下十万元债务,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为此出具了2013年7月1日梁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兹有我村村民梁有春,因孩子(梁某某)结婚时欠下十万元外债,生活十分困难。特此证明”。经质证,原告闫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固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桂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阎金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