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位全收与王艳利、王艳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769号原告位全收。委托代理人贾军勇。被告王艳利。被告王艳召。原告位全收诉被告王艳利、王艳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利、王艳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老滋味酸菜鱼饭店吃饭,进入饭店门口掀门帘时,被放在门帘后的工业电风扇打断手指,导致原告花去各项费用10000元。被告开办的饭店为公共经营场所,被告在进门的门帘后面放置工业电风扇,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管理防范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推诿,对原告不管不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000元。被告王艳利、王艳召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8月28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位全收受伤的事实;2、2012年11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法院有管辖权;3、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4、费用清单及2012年9月3日发票各一份,证明治疗费用的花费明细;5、证人朱某出庭所作证言,证明本案涉及的老滋味酸菜鱼饭馆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的,二人是饭馆的负责人。被告王艳利、王艳召均未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艳利、王艳召未举证。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老滋味酸菜鱼”饭店吃饭,进门掀门帘时,左手无名指被门内西侧的工业电风扇打断。2012年8月28日22时16分,民警接到报警到老滋味酸菜鱼饭店对上述纠纷进行处理,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了上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并有二被告的名字、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3日在河南康复中心医院住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7053.4元。入院诊断:左环指末节不全离断伤。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保持患处清洁、干燥;2、2-3天换药一次,4-6周解除外固定;3、14天拆线;4、加强体能锻炼;5、不适随诊。2012年11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8月28日晚,原告到中州大道与畅达路交叉口向东200米的老滋味酸菜鱼饭店吃饭,进门时不慎将左手伸进门边的工业风扇内,导致左手受伤,该地点属于郑州市郑东新区管辖。另查明,老滋味酸菜鱼饭馆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三项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左手手指在二被告经营的老滋味酸菜鱼饭馆受伤的事实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作为老滋味酸菜鱼饭店的负责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该项损失为7053.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原告住院共6天,据医院对原告的出院具体指导,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24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共计30天,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每天93.71元,计算30天,误工费共计2811.3元。对于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6天,共12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84.7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艳利、王艳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利、王艳召共同赔偿原告位全收各项损失共计九千九百八十四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位全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艳利、王艳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审 判 员 崔 敏代理审判员 秦海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