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与向建章、向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向建章,向建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5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代表人: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郑敏敏。被告:向建章。被告:向建红。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诉被告向建章、向建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建章、向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建章因借新还旧向原告淳安县石林信用社里商分社申请借款35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9.293‰,同时被告向建红为本合同借款人向建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款义务,经原告方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建章、向建红返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3日为7029.23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及由向建红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向建章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欠息数额。其中证据3系打印件,其它证据为原件。被告向建章、向建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向建章、向建红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建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建红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向建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林信用社借款利息7029.2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三、被告向建红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向建章负担,被告向建红连带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五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