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蒙陆飞与被告凌国政、田东县平马黄埔希望中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陆飞,凌国政,田东县平马黄埔希望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蒙陆飞(曾用名蒙荣依),学生。法定代理人阮美根,女,1976年7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龚振,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国政(曾用名凌国宁),学生。法定代理人凌元斌,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朱青虹,女,1976年2月26日出生,壮族,村医。系被告母亲。被告田东县平马黄埔希望中学。法定代表人黄全新,校长。委托代理人赵波,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婉华,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陆飞与被告凌国政、田东县平马黄埔希望中学(以下简称黄埔中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燕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秋美和人民陪审员凌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喜荣担任记录。原告蒙陆飞的法定代理人阮美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振、被告凌国政的法定代理人凌元斌、朱青虹、被告黄埔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黄全新及委托代理人赵波、陈婉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陆飞诉称,2012年9月16日17时许,原告在黄埔中学自己的宿舍内与被告凌国政发生争吵后,被告持小刀将原告左下腹及右后背各捅一刀,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达到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天=520元、护理费13天×19131元/年÷250天=995元、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6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25690元。原告认为,被告凌国政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埔中学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与被告凌国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在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疾病证明书及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为13012.92元;3、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品;4、田东县平马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捅伤;5、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7、田东县平马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事情起因、经过。被告凌国政辩称,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负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身材、年龄都比被告大,在本次事件发生之前,原告曾多次拉帮结伙对被告进行殴打,并威胁被告不准向学校报告。本次事件中,由于原告及其同伙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不得已拿出小刀进行还击。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父母已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因此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凌国政的个人陈述,证明事情的起因、经过。被告黄埔中学辩称,原告认为学校疏于管理,导致事情的发生,与事实不符。事情发生在2012年9月16日17时,正是星期日,是住宿学生返校时间,不是上课时间,老师无法立即出现制止。但事情发生后,相关领导均去医院看望原告,因此原告受伤与学校管理无因果关系。学校在管理上也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造成学生伤害的情形之一,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在日常教育中已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制度、行为守则,并定期为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已履行了对学生的教育义务。同时原告诉请护理费应以365天为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鉴定亦未经法院委托,被告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要求。被告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证明学校在管理上无过错;2、住宿管理制度、行为守则,证明学校有严格的教育、管理制度,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3、照片,证明学校定期进行法制教育;补充证据1、2,班会记录表,3、黄埔中学联防队安排,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学校已履行相应的教育义务,在管理上无过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凌国政、黄埔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凌国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真实情况;被告黄埔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无异议,对5、6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被告黄埔中学对被告凌国政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个人陈述。原告对被告黄埔中学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补充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学校是否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凌国政对黄埔中学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田东县平马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原告受伤经过及伤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鉴定,俩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以及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原告向本院申请所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该笔录内容证实了原告蒙陆飞与被告凌国政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有纠纷以及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经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凌国政提供的证据个人陈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陈述亦可作为证据,但需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凌国政的陈述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结合,可以证实俩学生在事前已有纠纷才导致本案校园伤害事故发生这一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埔中学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校园内,说明了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未尽到保护之责,故被告黄埔中学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免责的依据。对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355号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陆飞与被告凌国政均为黄埔中学初二学生,俩人在校期间因矛盾产生纠纷。2012年9月16日17许,俩人在黄埔中学校园男生宿舍内发生争吵,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凌国政持小刀将原告捅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经诊断为:1、横结肠穿孔;2、腹壁穿通伤;3、右肩背部刀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3012.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凌国政的法定代理人凌元斌、朱青虹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蒙陆飞与被告凌国政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在校接受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对自身的行为已具有一定认知和辩别能力。俩人在学校对彼此间产生的矛盾和纠纷均未向学校老师报告,而是采取过激方式解决,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俩人均有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凌国政持刀将原告捅伤,过错行为较大,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黄埔中学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虽然黄埔中学已制定相应的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但对学生之间存在的矛盾和积怨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疏导、教育,本次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说明了黄埔中学在管理和教育上存在漏洞与疏忽,学校及老师的行为没有尽到相应的规定义务,对学生的安全未尽到保护之责,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埔中学辩称,其已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履行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012.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40元/天=520元;3、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为,19131元/年÷250天×13天=995元;4、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4990元。被告凌国政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990×60%=14994元,被告黄埔中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4990×20%=4998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4990×20%=4998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被告凌国政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被告凌国政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4994元+2000元=1699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16994元-5000元=11994元。因被告凌国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证据证明有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故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凌元斌、朱青虹承担。原告请求被告凌国政与黄埔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国政的法定代理人凌元斌、朱青虹赔偿原告蒙陆飞经济损失11994元;二、被告田东县平马黄埔希望中学赔偿原告蒙陆飞经济损失4998元;三、驳回原告蒙陆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2元,由原告蒙陆飞负担88元,被告凌国政负担266元,被告田东县平马黄埔希望中学负担8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燕平代理审判员  蒙秋美人民陪审员  凌 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喜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