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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与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刘增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刘增奇,李红艳,黄致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25号。负责人刘鹏,行长。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鲲鹏街19号9门102室。法定代表人张保国,总经理。被执行人刘增奇。被执行人李红艳。被执行人黄致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一中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9日查封被执行人刘增奇名下坐落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工业区、武清区崔黄口镇津围公路东侧的房地产权证号为122030808208的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刘增奇、李红艳、黄致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刘增奇名下坐落天津市武清区崔黄口工业区、武清区崔黄口镇津围公路东侧的房地产权证号为12××08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拍卖所得偿还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石耀光代理审判员  姜庆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宝宏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