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谷远文与王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远文,王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谷远文。被告:王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代表人:陈双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娴。原告谷远文诉被告王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谷远文,被告王标,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远文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标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天台县福溪街道下王邱村旁时,在实施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331023020120241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车系原告向案外人季善君租得,双方在出租车承包协议中约定:承租方需每天支付租金135元;若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每夜200元的经济补偿(不包括每日租金);若车辆受损,承租方需按保险公司估价的20%赔偿给出租方作为车辆折旧费。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维修费8219元、车辆施救费255元、折旧费1643.80元、停运损失14000元合计人民币24117.80元,扣除被告王标已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7500元,尚需赔偿16617.8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标赔偿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6617.80元;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维修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支出的修理费情况。3、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55元的事实。4、原告驾驶证复印件、服务资格证复印件、浙J×××××号车辆营运资格证复印件及出租车承包协议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折旧损失及停运损失情况。5、上海大众汽车特约维修站任务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停用十四天的事实。被告王标答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停运损失过高。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答辩人自愿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货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保险价值为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8219元没有异议,施救费过高,答辩人只认可1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及停运损失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除对证据3的合理性、证据4中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5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中的出租车承包协议第一条中的协议终止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一致,存在形式瑕疵,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服务资格证、车辆营运资格证及其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出租车服务的事实,故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15时14分,被告王标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天台县福溪街道下王邱村旁时,在实施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原告谷远文驾驶的浙J×××××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第3310230201202417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远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8219元(已扣除残值),被告王标已支付给原告7500元。另查明,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保险价值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车系原告谷远文向案外人季善君租得并从事出租车营运,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出租车承包期内,并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驾驶的出租车停运十四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责任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本院认为第3310230201202417号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标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为:1、车辆损失8219元(已扣除残值);2、施救费255元;3、车辆停运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出租车正常营运时的具体收益,故本院酌情考虑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14天为4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2674元。因肇事车辆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投保了有效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失6219元、施救费255元、停运损失4200元,共计人民币10674元。因原告谷远文的合理损失均在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谷远文应在取得理赔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标垫付的人民币75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抗辩的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只认可100元,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存在不合理情况,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天台支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谷远文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谷远文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计人民币10674元,合计人民币12674元(执行中原告原告谷远文应返还给被告王标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原告谷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元,由被告王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国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雄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