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祝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何胜岗,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祝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少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代理人何胜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谈婚,1996年12月1日在叙永县天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矛盾不断,原、被告经常吵架。2010年元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种种恶习,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谈婚,1996年12月1日在叙永县天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失和。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之陈述和原告举证之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共同生活已近十七年,夫妻感情经受了时间的考验。只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彼此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出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麻鹏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