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与张业显、曾美红、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张业显,曾美红,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浩良。委托代理人:卢远良,该联合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该联合社副主任。被告:张业显,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曾美红,女,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被告: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业显。原告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黄草朗经联社)诉被告张业显、曾美红、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盈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郑伟乐、人民陪审员叶轩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草朗经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柱坚,被告曾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显、创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草朗经联社诉称:黄草朗经联社与张业显于2010年5月1日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黄草朗经联社将位于东莞市的厂房租给张业显开办创盈公司,租赁期间为5年,即从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3,830.3元。2012年12月24日,创盈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业显因经营不善欠薪逃匿,拖欠公司内48名工人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未发放。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及黄草朗村人力资源服务站工作人员调解,于2012年12月30日由黄草朗经联社代张业显、曾美红、创盈公司垫付员工工资293,160元。经黄草朗经联社多次催收,张业显、曾美红、创盈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草朗经联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业显、曾美红、创盈公司归还黄草朗经联社代垫付的工人工资29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业显、曾美红、创盈公司承担。被告曾美红辩称:对黄草朗经联社垫付的工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张业显、创盈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创盈公司系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业显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曾美红系该公司股东。黄草朗经联社持有一份垫资证明及一份创盈公司员工工资表,垫资证明由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内容为张业显开具的创盈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12月24日欠薪倒闭,拖欠厂内48名工人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工资未发放,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等部门调解,由黄草朗经联社垫付上述工人工资293,160元。员工工资表显示各员工的工资明细,并由各员工签名确认。上述垫资证明及员工工资表均加盖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印章。曾美红质证认为,对垫资证明及员工工资表真实性均没有异议。2013年1月28日,黄草朗经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黄草朗经联社提供的垫资证明、员工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张业显、创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黄草朗经联社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黄草朗经联社亦保证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黄草朗经联社代创盈公司垫付工人工资293,160元,有黄草朗经联社提供的加盖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印章的垫资证明以及由领取工人工资人员签名的员工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黄草朗经联社诉请创盈公司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293,1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黄草朗经联社代创盈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债务应由创盈公司承担,黄草朗经联社主张张业显、曾美红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业显、曾美红存在应对创盈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黄草朗经联社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293,16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镇黄草朗股份经济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8元,由被告东莞市创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人民陪审员 叶轩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妙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