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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与赵恒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赵恒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兴连,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月新,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恒京,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滕州市金园蔬菜专业合作社业主。原告枣庄市丰乐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恒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道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新、被告赵恒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欠货款21360元,后偿还了6600元。下欠1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尽快追回货款,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760元及利息(自出具欠据之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恒京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承认还欠原告货款一万多元,没有给付的原因是:以赊销的方式用肥料,还没有到期,按惯例每一季的季节收割完毕才将货款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从事化肥经营业务,双方有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化肥,合计货款213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偿还了6600元,下欠14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原告所买的化肥存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亦没有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收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但没有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恒京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恒京偿还原告货款14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恒京赔偿所欠原告货款的利息损失(以14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赵恒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道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