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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金三成与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三成,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重字第3号原告:金三成,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权。委托代理人:丁乃章。被告: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达。委托代理人:罗冠军。原告金三成诉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期间,原告金三成申请撤回对被告奔多公司的起诉。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对该案分别作出(2012)甬慈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和民事判决。裁定准许原告金三成撤回对被告奔多公司的起诉。判决被告金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三成4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4000元、92000元、18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金三成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金城公司不服并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奔多公司在未支付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被告金城公司向原告金三成支付工程质保金本息,该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相违背,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原则。原审判决漏列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故撤销(2012)甬慈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和(2012)甬慈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收到(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裁定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三成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乃章和被告奔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三成起诉称:2007年5月30日,被告奔多公司将其位于杭州湾新区的1、2、3号倒班宿舍工程(以下简称诉讼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承建。后被告金城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口头约定按讼争工程结算价(即被告奔多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确认的讼争工程结算价)的8%提取税管费,其余工程款由被告金城公司收到后支付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6月1日,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2月30日,被告奔多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就讼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9870735元,扣除若干费用、已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尚欠1644189元。被告金城公司合计已收取被告奔多公司工程款9134189元,并截留原告的工程押金及工程款100多万元。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款项100多万元。被告金城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尚未收到,不应支付,对其余款项无异议。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判决被告金城公司退还原告工程押金及尚欠工程款84万余元,对500000元质量保证金待被告金城公司收取后由双方另行处理。根据被告奔多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该500000元质量保证金应当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一至三年内分期付清,即2009年6月1日前支付20万元、2010年6月1日前支付10万元、2011年6月1日前支付余款20万元。现最后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时间距今已逾17个月,但被告金城公司一直辩称未收到。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87000元(暂计至2012年10月底,以后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中的利息损失共分三笔,即分别以2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奔多公司在欠付的质量保修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城公司答辩称:金城公司对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至于原告主张的500000元质保金及相应利息损失问题,因奔多公司迄今为止仍未支付讼争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金城公司曾就该款项向奔多公司多次催讨,但无结果。根据金城公司与原告就讼争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向金城公司主张讼争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金城公司收到奔多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会按约扣除8%的税管费后将相关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此外,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存在质量问题,金城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份、2012年4至5月份进行维修,原告作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没有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综上,被告金城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奔多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纠纷,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第一次审理时,原告已撤回对奔多公司的起诉。另外,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还遗留外墙面裂缝、外墙涂料脱落、室内地板变形等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待遗留的问题处理完毕,再予以支付。故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奔多公司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两被告就讼争工程的承发包事宜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A2.工程款结算清单1份,以证明两被告就讼争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质量保证金为500000元的事实;A3.(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讼争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被告金城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金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奔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C1.函件1份,以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奔多公司发函给被告金城公司,要求被告金城公司就诉讼工程存在屋面渗透水、涂料漆皮脱落、地板变形等问题进行修复的事实;C2.照片1组,以证明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奔多公司提供的证据C1、C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奔多公司为应付诉讼而制作,不能采信;被告金城公司对证据C1、C2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A1、A2、A3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1、C2原告和被告金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奔多公司未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被告奔多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承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合同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满一年退还合同价的2%,满二年退还合同价的1%,满三年全部退还保修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金城公司将讼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金城公司按其与被告奔多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提取8%的税管费,其余工程款在被告奔多公司支付被告金城公司工程款后,由被告金城公司按原告的申请拨付给原告。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6月1日,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09年12月30日,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奔多公司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造价为9870735元,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水电费等款项,工程结算价为9634189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按合同规定到期支付。2011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即(2011)甬慈民初字第314号案],要求被告金城公司退还押金、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案经审理,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事项的约定以及被告奔多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等事实,认定金城公司在该案中需退还原告工程押金150000元、支付工程价款690654.03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奔多公司尚未支付讼争工程质保金500000元,该款项原告可待被告奔多公司将款项支付金城公司后,再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向被告金城公司另行主张。2011年5月19日,本院对该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金城公司退还原告讼争工程押金150000元、支付工程价款690654.03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就讼争工程质保金的付款问题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奔多公司在欠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即2013年2月6日,被告奔多公司支付被告金城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元,至今仅欠被告金城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奔多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承建,被告金城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讼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请求参照其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讼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在该案中判令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工程保修金的付款问题,因被告奔多公司尚未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该款项可待被告奔多公司付款后由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另行理直。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金城公司辩称,被告奔多公司迄今为止仍未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原、被告之间关于讼争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城公司主张讼争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奔多公司将讼争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城公司承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扣合同价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满一年退还合同价的2%,满二年退还合同价的1%,满三年全部退还保修金”;讼争工程竣工后,被告金城公司与被告奔多公司进行讼争工程造价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保修金500000元按合同规定到期支付。而讼争工程在2008年6月1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金城公司应当按照其与被告奔多公司之间的约定及时向被告奔多公司主张工程保修金权利,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否则即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因此,被告金城公司的前项辩称意见在讼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奔多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时,已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金城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城公司之间关于双方按金城公司与奔多公司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扣除8%的税管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金城公司与奔多公司关于工程保修金支付的约定以及讼争工程的竣工时间等事实,本院认定金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保修金460000元,并分别以184000元、92000元、18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城公司的其他辩称意见与本案处理无涉,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奔多公司作为发包人,现尚欠被告金城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奔多公司在欠付20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范围内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奔多公司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应待遗留的问题处理完毕,再予以支付,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三成4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4000元、92000元、184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日、2010年6月1日、2011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三成款项中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金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原告金三成负担800元,被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被告浙江奔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审 判 员  朱 岚人民陪审员  沈寒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芳群附1: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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