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佟某。被告李某。原告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年26岁,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年25岁。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并且被告不忠实履行义务,经多次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但在本院调查中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11月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已成年;××××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感情尚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是正常现象。因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立足于互敬互爱、彼此忠诚,在感情上加强沟通与交流,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这既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佟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