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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芦立军与被告赵紫崴、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立军,赵紫崴,刘桂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83号原告芦立军,男,1960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秦旭方,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紫崴,女,1989年8月3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刘桂芝,女,1935年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国丰、耿建军,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立军与被告赵紫崴、刘桂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子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立军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被告赵紫崴、刘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紫崴之父、被告刘桂芝之子赵文江于2008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0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分别出具欠条。赵文江于2013年1月12日自杀身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赵紫崴、刘桂芝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作为赵文江的继承人,对赵文江生前借款不知情,赵文江从未提起向原告借款一事,被告对此借条中卢利军非原告芦立军;即使赵文江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作为赵文江的继承人也只在继承赵文江遗产限额内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没有继承赵文江遗产,无偿还赵文江所负债务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赵文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在卢利军手中借取现金拾万元正。借款人:赵文江2008年3月26日”;2008年7月21日赵文江又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在卢利军手中借取现金拾万元正。借款人:赵文江2008年7月21日”。赵文江于2013年1月12日自杀身亡,故原告起诉。被告赵紫崴系赵文江与前妻张虹的婚生女儿、被告刘桂芝系赵文江之母。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赵文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保护。赵文江去世后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故被告赵紫崴、刘桂芝应在继承、管理赵文江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紫崴、刘桂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管理赵文江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芦立军清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2150元由被告赵紫崴、刘桂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