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徐金姐与方艳军、姚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姐,方艳军,姚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1479号原告:徐金姐。委托代理人:方汇,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艳军。被告:姚维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责人:蒋克峰,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金姐诉被告方艳军、姚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汇、被告方艳军、姚维华、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姐诉称:2012年8月26日18时23分,被告方艳军驾驶皖A59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肥市肥东县方向驶往巢湖市柘皋镇方向,行至S331线100公里处,与原告徐金姐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相碰,造成徐金姐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艳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金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被告只给付了原告医疗费用。2012年11月5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腰椎6个椎体横突骨折及头胸部损伤,给予胸腰部支具外固定等治疗,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肇事车辆皖A59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额度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180天×120元=21600元,护理费67天×78元=5226元,营养费67天×30元=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30元=2010元,伤残赔偿金21042元×2=420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元×(18-9)/2×10%=6755.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984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维华辩称:我是皖A5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合肥欣悦汽运有限公司,本起事故中,我垫付了31144.7元医疗费、原告购买腰护一副2600元,我另外给了原告3000元,其丈夫给我打了张收条,后来还了2000元,还差欠我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误工费期限按照鉴定结论鉴定的天数,误工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鉴定结论天数60天,标准按20元/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为过高,建议不超过800元,其他项目由法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酌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原告徐金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徐金姐与昂洋系夫妻关系;昂锦晖系原告女儿,需原告抚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出院医嘱休息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证据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700元。证据6: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莲花社区烟墩岗北街居住,并在服装厂上班,2012年2月份与丈夫昂洋开办“锦晖”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销售情况,原告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证据7: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昂洋开办“锦晖”服装厂,从事服装加工、销售业务。证据8:聘请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服装生产主管工作,月收入5400元。证据9: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同样居住在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烟墩岗北街的两位居民因交通事故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的赔偿,本案原告各项损失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证据10: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皖A598**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10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上无加强营养、护理字样,故不应支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保险公司会在10日内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如到期不申请,则认可该鉴定结论;证据5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8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异议,证明上载明的服装加工厂的开办日期距事故发生未满一年,且无工资情况、纳税证明,也无因事故导致的工资损失证明,故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聘请协议上无雇佣证明、纳税证明、工资扣发证明,且对该企业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显示的领取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是事故发生前一个多月,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与丈夫共同经营。被告方艳军、姚维华均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姚维华同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姚维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44.7元。证据2:发票一张,证明为原告购买胸腰固定支具垫付2600元。证据3:收条一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原告还了2000元,尚欠1000元。证据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金姐入院治疗情况及我作为实际车主积极处理,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证据5: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皖A59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6:车辆挂户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皖A598**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是姚维华,挂靠在合肥欣悦汽运有限公司。原告徐金姐对被告姚维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条上载明的原告差欠被告的1000元应当包含在总的医药费数额中,购买胸腰固定支具姚维华只垫付了2000元,原告支付了600元。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对被告姚维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条载明的金额应包含在总的医药费数额中;对证据2认为没有外购药品的需要,且无法证明是用于原告的治疗。被告方艳军、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无证据提交。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三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10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被告认为不应支持营养费、护理费,且对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未在指定的10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经评定为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对于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证据6、7、8未能证明原告居住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该组证据没有误工实际损失、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本院认可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故其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对被告姚维华提交的证据2不予认可,但根据出院记录上载明的医嘱可以佐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徐金姐、被告方艳军、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对被告姚维华所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18时23分,被告方艳军驾驶皖A59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合肥市肥东县方向驶往巢湖市柘皋镇方向,行至S331线100公里处,与原告徐金姐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相碰,造成徐金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方艳军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金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144.7元。2012年11月5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腰椎6个椎体横突骨折及头胸部损伤,给予胸腰部支具外固定等治疗,被评为十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肇事车辆皖A598**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姚维华是皖A59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合肥欣悦汽运有限公司,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34744.7元,申请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过高项目,应予以核减。原告徐金姐赔偿标准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4560元(7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024元(100.2元/天×120天,参照2012年安徽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0年×10%,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2元(5556元×(18-9)/2×10%,参照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44856.2元。因被告方艳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姚维华作为实际车主,垫付了医疗费等34744.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且附有不计免赔,故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承担,被告姚维华垫付的34744.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肥东支公司向原告赔付时,一并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徐金姐44856.2元,返还被告姚维华34744.7元;二、驳回原告徐金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成玉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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