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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谷百鸣与沈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百鸣,沈新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224号原告:谷百鸣。被告:沈新康。原告谷百鸣为与被告沈新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百鸣和被告沈新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百鸣起诉称:200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新康答辩称:2008年9月,经原告介绍,被告与案外人严孟勇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因承包工程要交50000元押金,被告因没钱交押金,所以向原告出了借款15000元的借条,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拿到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主张钱是没有拿到的,而且当时说好押金付好,就有工程做了。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借款15000元是支付的工程押金;证据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归还借款14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另外还欠其款项,这些钱是被告归还另外的借款。因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因支付押金所需,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分别在2009年2月2日、2月6日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共计14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在借条出具后还支付过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虽然辩称其并未收到钱,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支付承包工程的押金,同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尚欠的借款数额,被告主张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2400元,但原告认为并不是归还的本案借款,而是被告须支付的另外的款项,因原告的主张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24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600元予以支持;对剩余款项2400元,因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新康归还原告谷百鸣借款1260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谷百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谷百鸣负担30元,被告沈新康负担5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