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户法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刘某某与向某某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某,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户法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杨某某,男,1973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向某某,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向某某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向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某某称,2012年5月9日,向某某将陕DE16**号轿车转让给我,约定价款为61000元,我付款后,当天向某某便交付了车辆。因该车有多个违章,故一直未过户,该车一直在兴达租赁公司挂靠。我认为,自2012年5月9日后,我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现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3)户法执字第00250-1号执行裁定书,返还陕DE16**号轿车。本院查明,2012年2月5日、2月13日高超两次在刘良良处借款合计80000元,向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在两份借条上签名,同意担保。2012年7月26日刘良良起诉向某��归还借款。2012年8月22日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被告向凤某某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二、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付至给付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院根据协议,依法制作了(2012)户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14日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向某某给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用。在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以(2013)户法执字第0025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向某某陕DE16**号现代小轿车一辆;2013年5月30日以(2013)户法执字第00250-1号执行裁定书扣押被执行人向某某陕DE16**号现代小轿车一辆。听证中异议人杨某某提供2012年5月9日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其于2012年5月9日以61000元从向某某处购买了��DE1635号轿车。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DE16**号轿车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本院扣押被执行人向某某陕DE16**号现代小轿车一辆,是合法的执行措施。故异议人之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某某之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杭 锋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