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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春元、古廷学诉马兴兰、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李春元,男,生于1947年5月12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古廷学,女,生于1957年9月3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缪昌明,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兴兰,女,生于1989年6月25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叶德乾、周建明,自贡市自流井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甲第三人李某乙。法定代理人马兴兰,女,生于1989年6月25日,苗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李春元、古廷学诉被告马兴兰、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元、古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昌明,被告马兴兰及委托代理人叶德乾、周建明,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马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元、古廷学诉称:2012年5月9日,两原告之子李向勇在叙威公路上卸货时,被孟成富驾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失误冲出公路的小客车与停放在公路外的货车碰撞,李向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9月12日经叙永县法院判决,孟成富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被告及李某甲、李某乙603328.5元,扣除孟成富已支付的115672.5元,还判决赔偿487656元。事后肇事方将赔偿款487656元汇入叙永法院指定账户中。原告作为死者父母,有权依法获得赔偿,现由于原、被告对此赔偿款487656元分配不能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平均分割死亡赔偿款。原判决中在被扶养人生活费12.5年遗漏了原告李春元,原告李春元请求参照城镇标准参与分配此费的三分之一。被告马兴兰辩称:被告丈夫李向勇因车祸死亡,肇事方及保险公司赔付了487656元,该赔偿款中有两个未成年小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64元,此费应从487656元中扣减,剩余278692元才由原、被告等人分配。原告二人还有一个儿子可以帮助其生活,而被告的两个子女尚年幼,被告经济负担重,请求法院对未成年人及妇女分配死亡赔偿款时予以照顾。第三人李某甲、李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孟成富驾驶其所有的川E858**号小型客车,从威信驶往叙永方向,16时45分许,行驶至叙威路1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失误。致使该车冲出公路外,与公路外停放下货的渝A7D7**号货车,川E664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正在为渝A7D7**号货车下货物的原告之子李向勇受伤,李向勇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叙永县交警大队认定:孟成富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向勇无责任。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将孟成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858700.8元。本院确认李向勇的损失组成有:1、丧葬费15744.5元,2、死亡赔偿金3579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64元(其中李某甲、李某乙前12年又6个月为13696元/年×12.5年=171200元,李某乙后5年又6个月为13696元/年×5.5年÷2人=37664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亲属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54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603328.5元。孟成富已预付115672.5元。2012年9月12日叙永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孟成富赔偿43265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000元。判决于2012年10月10日生效,上述赔偿款487656元已由孟成富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汇入叙永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原、被告对如何分配这487656元赔偿款发生争议。另查明:原告婚生二子,原告李春元在其子李向勇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5周岁,系农村户口,在事故前一年随子李向勇在叙永镇南家桥银顶村三社23号房屋居住。2012年12月,原告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赔偿款。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原告在12.5年中参与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2012)叙永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叙永镇银顶村村委会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李向勇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依法获得的赔偿项目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参加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余万元。肇事方已预付115672.5元,尚有赔偿款487656元,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分配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诉求分配的487656元的赔偿款是哪些组成、应如何分配?原告之子李向勇死亡后,肇事方已预付处理安埋事宜的费用115672.5元,现原告仅要求分割余款487656元,本院认为该款中应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64元和部分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未分配。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的对象是特定的,依法应由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享有。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即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收入的减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的问题,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分配的主体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原则,由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由于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20年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由此可推定死亡赔偿金是死者未来20年应给其家庭带来的收入,故在分配赔偿款时,应考虑参与分配对象与死者家庭生活紧密程度及实际生活状况。本案被告作为死者配偶,且第三人系未成年子女,依法可以适当照顾多分。原告二人还有一子可供赡养,故可以酌情少分。原告李春元、古廷学要求平均分配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李春元能否在被扶养人生活费171200元中分得三分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春元已年满6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丧失劳动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春元还应计算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交通事故生效判决仅列了两个第三人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的被扶养人有三人,本院判决第三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李春元应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包含其中。原告李春元诉求参与分配12.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由原告李春元与第三人共同分配这重合的12.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李春元系农村户口,虽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进城随李向勇共同生活,但其系进城养老,在城市无收入来源,依照相关规定,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李春元要求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三人重合的12.5年有171200元,由原告与第三人分配,原告按农村标准算,第三人按城镇标准算,原告李春元可在17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按14.58%比例参与分配,原告李春元可分配24960元,第三人各分配73120元;另37664元由第三人李某乙独自享有。死亡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尚余278792元,依照相关规定,可由与死者李向勇有生活密切联系和经济依赖程度有紧密联系的被告及第三人适当照顾多分,由于二原告还有一子可由其赡养照顾,故可酌情适当少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春元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原告古廷学分得死亡赔偿金50000元;被告马兴兰分得死亡赔偿金55758元;第三人李某甲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73120元,死亡赔偿金61516元;第三人李某乙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84元,死亡赔偿金61516元。案件受理费8615元,由原告李春元、古廷学承担2205元,被告马兴兰承担982元,第三人承担5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新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