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686号原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凤岐。被告田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郎桂茹(系被告田某乙之母),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岐,被告田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桂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两个月后的××××年××月××日在保定市新市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份生一女儿,取名田璟辰,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不照顾家庭生活,甚至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璟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付抚养费6264元,一次性付清17年抚养费106488元;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夫妻恩爱,相互关心,体贴有加,原告有了孩子之后都是被告竭力照顾护理,原告陈述感情破裂不属实。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与家里老人之间的矛盾,而且原告是因被告是残疾,被告母亲身患癌症,认为三年前兄弟俩分家有问题而提出离婚。原、被告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有和好的愿望,也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0年农历的9月初9举行了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8日生一女姓名田璟辰,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后与被告没有什么感情,因彼此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住院。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婚后感情很好,夫妻吵架的原因都是因为老人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也属正常。双方对各自关于夫妻感情的主站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此外原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14日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存在一定矛盾,但属正常,双方的孩子尚年幼,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呵护,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和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所以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关于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照顾,共同维护家庭团结和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明珠代理审判员 卢清江人民陪审员 杨 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