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滨(2013)15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滨,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3)第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滨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人李滨谎称在俄罗斯的父亲出事急需用钱,并承诺事后与被害人王某甲结婚,���被害人王某甲处骗走人民币34万元。2008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滨以同样的手段,分多次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取人民币130.5万元。被告人李滨诈骗数额总计人民币164.5万元。2009年7月7日被告人李滨退回赃款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2月22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将此款人民币1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滨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滨自愿认罪,且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故可酌情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滨诈骗所得人民币24万元,发还给被害人王红丽;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滨诈骗所得人民币130.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王海燕。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振荣审 判 员 梁庆松代理审判员 郑赵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卫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