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绵阳市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涪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绵阳市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法定代表人:林文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绵阳市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原告绵阳鑫建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绵阳市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绵阳市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绵阳市建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文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琪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