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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执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冻结方某某存款裁定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某荣,方某珍,黄某荣,桂林市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星执字第237-4号申请执行人邓某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金鸡路X号。被执行人方某珍,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七星路X号X栋X单元X号。被执行人黄某荣,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方某珍。被执行人桂林市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X号彰泰假日X栋X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许某源,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星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履行本案债务X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方某珍在中国工商银行桂林桂大路支行银行账号账户存款人民币X元。本裁定达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莫达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飞云